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执263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79652976G,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
被执行人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29995N,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黄保宏。
申请执行人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6民终4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74002.98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0元,由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二、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45061.64元。三、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71058.66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由沈飞宇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欠款645061.64元及依照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执行费8957元(未预缴)。
执行中,被执行人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但未能送达,故本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未发现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车辆登记信息。
4.查封被执行人在如皋市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68万元,查封期限: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但该债权尚未进行审计,暂不符合提取条件。
5.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该公司,附近工作人员反映没有该公司,该公司目前办公地址不明。
6.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其高消费。
7.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亦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次未能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公告、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汽车、不动产等财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在如皋市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68万元,但该债权尚未审计,暂不符合提取条件。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6民终4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汤雪飞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洋洋
书 记 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