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5687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5687号
原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红,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工业园区兴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保宏。
原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与被告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7568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判决时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熔盛社区一期住宅楼第一标段(九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5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4千万元,双方约定最终以该合同范围涉及各项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两个月内,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支付给原告,合同对其他工程内容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景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5月18日,工程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己交付业主使用: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3932191元,被告诚业公司己支付4125650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75686.9元。
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景公司现己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被告诚业公司依法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诚业公司提出未结算,故原告撤回起诉。此后,经原告方与被告诚业公司沟通,2017年1月20日,被告诚业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审定,双方确认审核结算总价为43932191元,但至目前止仍尚欠原告工程款2675686.9元。原告宏景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诚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如皋市建筑面积约55000平方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4千万元,最终以该合同范围涉及各项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其中防水单项工程预留该单项工程结算总价的2%在竣工五年后)两个月内,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景公司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诚业公司己先后支付给原告宏景公司41256504.1元。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3932191元。
2015年7月20日,原告宏景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诚业公司、被告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原告宏景公司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辅助余额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宏景公司在与被告诚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组织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宏景公司要求被告诚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诚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结合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43932191元和被告诚业公司己先后支付给原告宏景公司41256504.1元,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675686.9元。关于原告宏景公司主张被告诚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7月20日至判决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工程款总价至2017年1月20日才经结算确定,本院酌定从此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诚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75686.9元及利息(以2675686.9元为本金,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5元,减半收取14102.5元由被告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宗志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