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包明荣、**等与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宏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6319号
原告:包明荣,男,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陈祥明,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戴福洪,男,193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沈良梅,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沈恒祥,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徐永兵,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杨善林,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赵建国,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工业园区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黄保宏。
被告:包宏君,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亮,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包明荣、**、陈祥明、戴福洪、沈良梅、沈恒祥、徐永兵、杨善林、赵建国与被告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包宏君、张晓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福洪、沈良梅、沈恒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被告包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被告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新贵因死亡,于2019年9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注销户口,王新贵的继承人王新明、王桂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迪荣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包明荣工资6045元、**工资17700元、陈祥明工资12816元、戴福洪工资7875元、沈良梅工资11650元、沈恒祥工资13813元、徐永兵工资20200元、杨善林工资23200元、赵建国工资5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5日,马永建受被告诚业公司的委托,在宿迁市宿迁宝迪公司宰鸭车间(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包宏君、张晓亮)工地全权负责,马永建即邀请原告去上述工地务工,原告干好活之后,三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工资。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7日立案查处,并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诚业公司发出洪人社察举字[2010]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被告诚业公司委托马永建、张晓亮前往处理。被告诚业公司承诺按照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将工资给付给原告,可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诚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包宏君辩称,包宏君当时是代表诚业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张晓亮签订的承包协议,包宏君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没有相应明细和考勤等相关资料佐证,对所诉工资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张晓亮辩称,案涉项目主体一共是四个部分,包宏君和我签的是宰鸭车间的合同,签订合同是为了回去筹措资金,申请贷款,且签合同时项目已经在建设了,项目经理是马永建。后期去工地上主要是负责采购材料,包括最后工程快结束时,我和项目经理马永建一一审核签字后移交给诚业公司。对于原告的诉求,原告确实在工地上干活,诚业公司委托我和马永建去泗洪县劳动局处理,原告中有一部分人的情况我是清楚的,具体人工工资是多少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9年8月20日,诚业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宝迪公司宰鸭车间工程承包给诚业公司施工,包宏君作为诚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8月28日,诚业公司与包宏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书,诚业公司收取包宏君管理费为到账资金的1%。同年9月1日,诚业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张晓亮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由包宏君作为分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盖章,约定张晓亮是工程的主承包人,承包内容为案涉工程,上缴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款一律由合肥分公司收取。诚业公司曾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包宏君于2009年9月1日以诚业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与张晓亮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皋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包宏君以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与张晓亮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包宏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苏0682民初208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诚业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包宏君,包宏君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晓亮施工,约定由张晓亮支付管理费,张晓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
被告张晓亮认可沈良梅是烧饭的,戴福洪是打扫卫生的,**是仓库保管员,徐永兵是电工兼修理工,杨善林是安全员,这些人全部是由项目部直属管理,其余的由各班组管理。
加盖有诚业公司宿迁宝迪食品工业园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中载明,原告戴福洪的工资为7875元,扣除往来300元,余款为7575元,原告赵建国的工资为5940元,扣除往来300元,余款为5640元。该证明中有项目经理马永建的签名。原告戴福洪认可工资为7575元。
被告张晓亮2010年9月1日签字确认的泗洪县宝迪食品厂诚业建筑工资表中载明,原告沈恒祥的工资为13813元,原告包明荣的工资为6078元。工资表下方写明“同意由宝迪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项目经理马永建2010年8月31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包明荣下欠工资金额6045元。
被告张晓亮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陈祥明的工资为17175元,附表中载明12816元。项目经理马永建陈述附表载明的金额是减去了陈祥明的往来后得出的数字。
被告张晓亮2010年9月2日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徐永兵的工资为20200元,原告**的工资为17700元,原告沈良梅的工资为11650元,原告杨善林的工资为23200元。
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8日出具皋劳人仲字[2018]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九原告曾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5月2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诚业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包宏君,包宏君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晓亮施工,约定由张晓亮支付管理费,张晓亮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原告在被告张晓亮的工地务工,被告张晓亮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戴福洪主张工资为7575元,原告赵建国主张的工资为5640元,有诚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沈恒祥、徐永兵、**、沈良梅、杨善林的工资,有被告张晓亮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陈祥明的工资,主表载明的金额为17175元,附表载明的金额为12816元,该金额应该是减去了已经支付给原告陈祥明的工资,原告陈祥明现主张128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包明荣的工资金额,项目经理马永建与被告张晓亮确认的金额不一致,应当是计算笔误,原告主张6045元,本院照准。
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晓亮,应当由被告张晓亮承担给付上述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包宏君系工程转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张晓亮施工,转包合同无效,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诚业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包宏君抗辩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工资的期限,原告也曾向如皋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包宏君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明荣工资6045元、**工资17700元、陈祥明工资12816元、戴福洪工资7575元、沈良梅工资11650元、沈恒祥工资13813元、徐永兵工资20200元、杨善林工资23200元、赵建国工资5640元;
二、被告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宏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张晓亮、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宏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员  沈 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孙德宝
见习书记员  吴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