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藏01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仓木,女,藏族,拉萨市人,退休,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宝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红旗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1091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城关区哈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生态路仙足岛北京中学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1090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洛桑晋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仓木与被上诉人拉萨宝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被上诉人拉萨市城关区哈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仓木的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被上诉人宝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洛桑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木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一、宝发公司、哈达公司连带返还国用字第00038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国有土地并交付现有的地上建筑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发公司、哈达公司承担。
宝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4月20日,宝发公司与哈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宝发公司提供10000平方米的土地,哈达公司进行资金投入,共同开发宝发小区。在小区的建设过程中,经过哈达公司董事长**和宝发公司总经理**实际勘查,发现宝发小区的大门口西边都是几十年的老房子脏乱差,破旧不堪,严重影响所开发小区的形象和品质,肯定会影响到宝发小区的销售和价格。由于该房屋是宝发公司原来的退休职工仓木的房屋。经过多次协商,最先打算直接购买仓木的房屋,但仓木不同意。最后,双方同意由哈达公司无偿将仓木的房屋进行翻新,然后再返还给仓木,以符合开发小区的整体品质和形象,修建的成本计入在宝发公司、哈达公司共同开发宝发小区的建设成本内。由于仓木是宝发公司的退休职工,非常信任公司,所以双方当时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在房屋重修后,仓木就找宝发公司要求交付房屋,宝发公司找到哈达公司协商,哈达公司对翻新仓木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也找不到,仓木的房屋和土地是宝发公司与哈达公司合作开发的一部分,哈达公司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收益至今。仓木的土地不是宝发公司与哈达公司合作开发的范围。宝发公司作为与哈达公司合伙开发宝发小区的合伙人,愿意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哈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仓木以同一事实和同样的理由重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且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因此应当依法驳回仓木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其作用仅仅是证明证书所载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过。因此,诉讼中,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证明作用,在有其它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力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确认实际权利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观点与《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其本意和精神实际是一致的。因此,应当认定仓木的土地使用证、房权证所记载的物权功能已丧失,本案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已丧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宝发公司(甲方)与哈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合作建设用地10000平方米由甲方提供。(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建设用地出让手续由甲方自己办理;本项目规划建筑面积为25800平方米,其所需投入的建设资金概算为1.1亿元,由乙方投入(含土地出让金15866601.50元);作为互利互惠内容,在签订本合同后的20日内向甲方支付现有商品房拆迁补偿5760000元;在本项目开工建设前支付企业职工失业补偿费2400000元,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土地使用者安置补偿费5973399元,甲方应充分合理的利用上述资金切实解决拆迁补偿、职工安置、职工失业补偿问题。并保证不留任何后患,如因甲方未处理好上述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全部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哈达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向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5866601.50元;于2013年5月31日向宝发公司支付了14133399元。哈达公司与宝发公司合作开发的建设项目为”拉萨市宝发商贸有限公司宝发小区”,其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为22901平方米,建筑面积26026.42平方米。宝发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一份证明,上载明:”兹证明拉萨市城关区哈达(集团)有限公司(原拉萨市城关区哈达集团公司)与证明人合作开发宝发小区时,由于仓木(身份证号:×××)所有的位于宝发小区红线图外的占地面积为250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破旧,严重影响宝发小区的整体效果和环境,拉萨市城关区哈达(集团)有限公司及证明人同意免费为仓木改扩建该房屋,但该房屋现已修好,拉萨市城关区哈达(集团)公司未将该房屋及土地返还给仓木。”另查明,(2015)拉民一终字第148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经仓木同意,哈达公司拆除了拉萨市(私)字第101002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并在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上修建两层砖混结构的商品房,现该商品房已经竣工,由哈达公司对外进行出租。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首先针对仓木的诉请,系仓木基于其认为与哈达公司之间存在改扩建承诺合同关系而主张的,与之前审理的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涉及重复诉讼的问题,故对哈达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仓木作为主张与哈达公司形成改扩建承诺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仓木主张的仅有宝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宝发公司在庭审中的确认,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哈达公司对该合同关系也不予认可,仓木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其与哈达公司之间形成改扩建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仓木主张其与哈达公司形成改扩建承诺合同关系的意见未予采信。第二、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确认哈达公司与宝发公司合作开发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为22901平方米,不包括仓木的土地及房屋的事实。而实际开发过程中,哈达公司现持有的国用字第00038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拉萨市(私)字第101002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是宝发公司从仓木处收到后,交予哈达公司;哈达公司经仓木同意后拆除拉萨市(私)字第10100246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故仓木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且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除登记外可能因为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而发生改变。故仓木在本案中的主张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仓木的全部诉讼请求。
仓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6)藏01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仓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宝发公司、哈达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仓木主张其与哈达公司间形成改扩建承诺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仓木主张的是其与宝发公司、哈达公司间形成改扩建承诺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以仓木同意宝发公司、哈达公司拆除房屋认定仓木主张交付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三、哈达公司一直强调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仓木房屋的所有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宝发公司辩称,2012年4月20日,宝发公司与哈达公司合作开发宝发小区时,宝发小区的大门口西边都是几十年的老房子脏乱差,破旧不堪,严重影响所开发小区的形象和品质。多次协商,最后达成由哈达公司无偿将仓木的房屋进行翻新,然后再返还给仓木,以符合开发小区的整体品质和形象,修建的成本计入在宝发公司、哈达公司共同开发的宝发小区的建设成本内。由于仓木是宝发公司的退休职工,非常信任公司,所以双方当时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在房屋重修后,仓木找宝发公司要求交付房屋,宝发公司找到哈达公司协商,哈达公司对翻新仓木房屋的事实不认可。且仓木的土地不是宝发公司与哈达公司合作开发的范围。宝发公司作为与哈达公司合伙开发宝发小区的合伙人,愿意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哈达公司辩称,首先,仓木与哈达公司之间没有”同意免费改建房屋”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宝发公司以其与哈达公司合伙关系为由,出具虚假证明。哈达公司与宝发公司之间生效判决已认定为土地转让与受让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宝发公司与仓木之间是否存在”同意免费改建房屋”的承诺与哈达公司无关。另,哈达公司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续向宝发公司支付了职工安置补偿金和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共计14133399元,其中仓木领取1084374元,其中450000元为商品房拆迁补偿。第三,哈达公司与宝发公司签订的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宝发公司应充分合理利用上述资金切实解决商品房拆迁补偿、职工安置、职工失业补偿问题并保证不留任何后患。如因甲方未处理好上述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全部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仓木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是无根据推断和假设的,不值得作答辩。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一审判决已作了恰当认定,对此仓木未提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对此问题的正确认定。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仓木和哈达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2016)藏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仓木用该判决证明仓木房屋不在宝发公司和哈达公司合作开发范围内,该判决书第十页中哈达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不包括仓木的土地。哈达公司用该判决证明宝发公司与哈达公司间的关系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占用的土地为准。
宝发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仓木的证明目的。但对哈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仓木和哈达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宝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补充查明,仓木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上哈达公司已建商品房对外出租。且该土地性质仍为划拨。宝发公司和哈达公司在《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中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宝发公司称其未向仓木支付450000元商品房补偿款。仓木称未收到450000元商品房补偿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2015)拉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仓木主张其与哈达公司和宝发公司间存在改扩建承诺合同的主要证据为宝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依据查明的事实,仓木是宝发公司的股东,宝发公司与仓木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仓木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宝发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予以佐证,哈达公司又不认可其与仓木间存在改扩建承诺合同的情况下,仓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哈达公司主张依据哈达公司与宝发公司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宝发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将仓木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哈达公司,且其已支付补偿款。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仓木涉案土地性质至今仍为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哈达公司通过宝发公司受让仓木土地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及已生效的(2015)年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仓木起诉主张要求宝发公司和哈达公司连带返还国用字第0003852号国有土地确定的土地并交付现有的地上建筑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仓木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仓木上诉主张其起诉自己与宝发公司和哈达公司形成改扩建承诺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与哈达公司间是否形成改扩建承诺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6)藏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宝发公司与哈达公司间的关系认定为土地转让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仓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仓木预交),由仓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格珠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