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民申1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佳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109国道东侧金福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佳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晶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晶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5年7月4日,佳晶科技公司厂房发生短路跳电事故后,瑞森电力公司将变压器拆除并返厂拆检,因损坏变压器已经不存在,无法提供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佳晶科技公司才未申请鉴定。2.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5月26日对变压器事故损失赔偿一事进行了协商,并签署了会议记录,瑞森电力公司参会代表龚某在会议记录上签署了名字,龚某系瑞森电力公司负责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一直代表瑞森电力公司与佳晶科技公司协商工程施工、结算、催款等,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龚某就代表瑞森电力公司签字。3.二审庭审中瑞森电力公司认可受损变压器其已拉走,但辩称其为佳晶科技公司重新安装了一台新变压器,但瑞森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4.二审法院认为《会议记录》未经瑞森电力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亦不能证明龚某得到委托授权,故不能证明瑞森电力公司同意支付损失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佳晶科技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5月26日会议记录没有瑞森电力公司的签章,且瑞森电力公司也不认可,一、二审法院对该会议记录不予采信正确。佳晶科技公司称会议记录上有瑞森电力公司负责人龚某的签字,且龚某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也代表瑞森电力公司签字,但该案涉工程结算单同时加盖了瑞森电力公司的印章,即该工程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在未加盖瑞森电力公司印章的前提下龚某能够代表瑞森电力公司承认及放弃权利义务。佳晶科技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龚某就此事取得过瑞森电力公司的委托授权,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及产品已过质保期且佳晶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遭受的损失是由于本案合同中所涉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因果关系不明,一审法院向佳晶科技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佳晶科技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询问笔录称短路的变压器已经修复完成,不具备做鉴定的条件,故其不申请鉴定,再审申请中佳晶科技公司又称瑞森电力公司将变压器拆除并返厂拆检,因损坏变压器已经不存在,无法提供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未申请鉴定,佳晶科技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佳晶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佳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宋成祥
审判员 马 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