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22执234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74860763P,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109国道东侧金福苑小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智,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748634629,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园艺路(黎明村广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詹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款112462元。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87元,执行标的共计11404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贺国用2013第601**号土地。后本院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土地、互联网银行、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秋生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旭旻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易学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泽朝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