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3892号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74860763P。
法定代表人: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顥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999006151。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420529.97元,其中:工程款3995056.46元,逾期利息425473.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剩余利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50947元(以欠付工程款399505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2倍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要点如下:1.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仅欠原告2600856.36元,承诺抵顶的三套住房均已交付,并且原告已经使用,抵顶已经成功,所以被告仅欠原告2600856.36元。2.被告起诉的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事实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利息与违约金不应该支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2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贺兰县宝庆国际花园二期配电安装工程、贺兰县宝庆国际花园二期3号、4号箱变配电安装工程、贺兰县宝庆国际花园33至35号楼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贺兰县宝庆国际花园三期5号、6号箱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加盖公章。
2.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贵公司2012年11月承建我公司“宝庆国际花园二期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定价为2100457.23元;2014年6月与2015年7月分别承建“宝庆国际花园3、4号箱变配电安装工程”、“宝庆国际花园33、34、35号楼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定价为4267591.43元;2017年9月承建“宝庆三期5、6号箱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定价为1851066元;以上工程款总计8219114.66元,截止2018年10月16日累计支付工程款现金及抵顶房屋款共计5618258.30元(包含30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134.55平方米,金额合计429214.5元;30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134.55平方米,金额合计497000元;28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144.44平方米,金额合计467985.6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600856.36元。我公司特向贵公司做出承诺,欠贵公司工程款2600856.36元及三套住房的相关手续,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并办理房屋解押及备案的相关手续,如我公司不履行该承诺,愿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执行。
3.2017年12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预查封位于××县房屋;2018年3月22日,贺兰县人民法院轮候预查封涉案房屋。2019年7月1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预查封位于××县、501室房屋。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现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承诺并赔偿原告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219114.66元,除去已经支付工程款及抵顶三套房屋(总价值为1394200.1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856.36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并办理三套房屋解押及备案的相关手续,现因抵顶的三套房屋仍然被法院查封,无法备案到原告名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95056.46元(2600856.36元+1394200.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9505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为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兼顾一定的惩罚作用,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对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中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按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逾期利益等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亦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质,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经涵盖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425473.51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2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标准计算,经本院计算,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306天)的利息为291387.38元(3995056.46元×4.35%÷365天×306天×2倍),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299904.44(149952.22元×2倍),共计591291.82元。
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且也未能按照《承诺书》的承诺解除三套房屋的抵押并备案至原告名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5056.46元及违约金591291.82元,共计458634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燕军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柯玉平
书记员 马泽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