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5民初2956号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与被告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赵某,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恒公司支付瑞森公司工程款600000元、逾期利息122400元(按中国人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剩余利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润恒公司支付瑞森公司违约金180000元(以欠付工程款600000元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润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润恒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瑞森公司签订了《电力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瑞森公司承建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临电力设施设计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750000元,付款方式为瑞森公司安装调试完毕,经供电部门正式送电后,润恒公司在15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工程款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一年后全部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润恒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11日对该工程项目分阶段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工程项目已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润恒公司已投入使用。
2015年7月,瑞森公司与润恒公司签订了《银川润恒城一期临时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瑞森公司承建银川润恒城一期临时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瑞森公司完成临时电设备安装及外网敷设,工程部验收合格并通电后,润恒公司在10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通电后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5%的质保金在通电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工程项目已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润恒公司已投入使用。
2017年2月,瑞森公司与润恒公司签订了《银川润恒农产品市场4*315KW临时供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瑞森公司承建银川润恒农产品市场4*315KW临时供电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包干价430000元,付款方式为瑞森公司安装完毕,润恒公司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润恒公司在7日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润恒公司使用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瑞森公司施工完毕,经润恒公司验收后已交付使用。
瑞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瑞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全部竣工且润恒公司已投入使用,润恒公司应当支付瑞森公司全部工程款项。现润恒公司尚欠瑞森公司工程款600000元,经瑞森公司多次催要,润恒公司推诿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瑞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恒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有误,涉案诉讼请求涉及三个不同合同,依法不宜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瑞森公司基于润恒公司在不同时间签署的三份并无直接关联的工程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属于诉讼请求有误,依法应当拆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请求涉及三个不同法律关系,其合同基础不同,不应置于一案审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看,涉案三工程内容各不相同,分别为电力设施设计、变压器设备采购及安装、临时变压器安装与电缆敷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2年以上且均为独立施工完成。之所以存在三份合同是基于“润恒城”工程建设不断深入而签订的不同施工地点的电力安装与调试的项目。三工程之间相互独立,不具有任何牵连性。本案诉讼应当拆分为三个不同的诉讼分别审理。
二、本案所称的两工程并未进行结算,瑞森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银川润恒城一期临时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及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第1.5项约定“甲方有权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审核,计价结算,并进行工程款支付”,以及合同第十六条1.1项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由甲方在五日内组织验收。甲方应当积极协调,尽快组织验收”,本案中除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临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合同》已进行审计结算外,其他两工程均未进行审计结算。瑞森公司诉请的款项并无事实依据。应当对未结算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后,按结算价格确定欠付的工程款。涉案第二项暂定总价60万元价款的工程依法应当由双方共同结算或委托鉴定确定工程款项。故瑞森公司诉讼请求有误,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工程欠款总额计算有误,瑞森公司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润恒公司与瑞森公司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电力设施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结算,并经润恒公司签字,瑞森公司龚某签字并盖章生效。该部分工程实际价款为715000元,且瑞森公司已实际付款1180000元。从合同以及实际结算价款来看,全案工程款为565000元。故本案瑞森公司诉讼请求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扣减。
四、瑞森公司并未向润恒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润恒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润恒公司与瑞森公司签订的《银川润恒农产品市场4*315KW临时供电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将等额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以及《银川润恒城一期临时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3.6条约定“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须先行将等额建安发票开至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两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瑞森公司并未向润恒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润恒公司亦无需向瑞森公司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五、瑞森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与资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瑞森公司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以及违约金主张均属损害赔偿范畴,合同约定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已经足以弥补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不应同时主张。且双方并未约定瑞森公司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故本案中,瑞森公司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瑞森公司自行计算得出的逾期利息122400元已经表明瑞森公司认为其实际损失并未达到违约金的数额标准,因此,本案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瑞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合同》一份、《银川润恒城一期临时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银川润恒农产品市场4*315KW临时供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润恒公司开发建设银川市西夏区润恒城项目,瑞森公司承建了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临电力设施设计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75万元)、银川润恒城一期临时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60万元)、银川润恒农产品市场4*315KW临时供电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43万元),瑞森公司与润恒公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瑞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润恒公司验收合格,润恒公司已投入使用,润恒公司应向瑞森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润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工程现状照片八张,证明:润恒公司对瑞森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润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是证明第一份合同的竣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特种统一发票及完税证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证明:瑞森公司在“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临电力设施设计施工项目、银川润恒城一期临时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完工后向润恒公司出具了全额的税务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750000元和600000元,与承建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对应;润恒公司仅向瑞森公司支付了118万元工程款,尚欠6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润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4.《律师函》一份、EMS邮件客户联复印件一份、EMS官网邮件状态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瑞森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向润恒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项。润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润恒公司主体适格。润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报验申请表一份、提请验收申请表一份,证明:瑞森公司在银川润恒农产品市场4*315KW临时供电项目竣工完毕后,一直要求润恒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润恒公司一直推诿拒绝,致使该项目一直未签署验收证明书及结算文件,该两份申请表上都有甲方现场代表任力签字。润恒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是润恒公司员工任力的签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瑞森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润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结算核算表一份,证明: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临时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合同(合同价为75万元)已经双方结算并盖章确认,实际核定总价为715000元,三份合同总价款也应当予以调整。瑞森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润恒公司(甲方)与瑞森公司(乙方)签订《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临时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润恒公司将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临时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工程承包给瑞森公司实施。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1.安装、调试6台315K**变压器及相应的变台配套设施;2.架设10KV高压架空绝缘导线线路约3KM及高压线路相应的辅助设施;3.敷设YJLV22-3*240MM2高压电缆300米及制作相应的电缆附件,敷设YJLV22-3*120MM2高压电缆150米及制作相应的电缆附件;4.制作市政过路顶管约120米;5.设计变台电气图纸1项;6.其余辅助工程详见工程概(预)算书。不包括变台围栏制作费用。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4月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4月26日(总工期2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管理、包维修等总包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5万元,为含税价,乙方需出具正式工程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项目无预付款及进度款,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同时正式送电后,甲方在15日历天内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该份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5月8日、7月11日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润恒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支付瑞森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瑞森公司20万元。2013年5月,瑞森公司为润恒公司开具了75万元工程款的发票。2013年11月14日,润恒公司与瑞森公司进行工程审核结算,该项工程审定价为715000元。
2015年7月4日,润恒公司(甲方)与瑞森公司(乙方)签订《银川润恒城一期临时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润恒公司将银川润恒城一期临时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承包给瑞森公司实施。合同约定范围为银川润恒城一期园区7台315K**变压器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详见工程清单)。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7日(总工期7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总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报建、包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包通电、包管理、利润、项目措施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税金及相关的一切风险费用等费用,乙方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增加任何费用;合同暂定总价6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安装甲方要求完成临时电设备安装及外网敷设,工程部及监理公司签署的验收合格证并通电后,经甲方工程部、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80%,通电后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保证正常通电,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通电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内,除因甲方人员使用不当或自然灾害原因外,一切保修责任由乙方负责。合同后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691442.65元,并附有工程预算清单。润恒公司与瑞森公司均认可瑞森公司先施工,施工完毕后补签的该涉案合同。该份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后,于当年交付润恒公司使用,润恒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2015年7月29日,瑞森公司为润恒公司开具了6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2015年7月30日,润恒公司支付瑞森公司工程款48万元。瑞森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60万元工程款是概预算价691442.65元优惠后的价格,应以60万元作为合同价款。润恒公司对合同附件概预算书予以认可,对瑞森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60万元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2017年2月15日,润恒公司(甲方)与瑞森公司(乙方)签订《银川润恒农产品市场4*315KW临时供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润恒公司将银川润恒农产品市场4*315KW临时供电施工工程承包给瑞森公司实施。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4台315**临时变压器的安装、完成相关电缆敷设、完成合同工程量清单内所有施工内容、项目竣工后的试车联动及供电到位。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4日(总工期3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管理、包维修的包干价方式;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3万元,该费用为包干价,在工程量不变更的情况下不再另作调整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全部安装、施工、调试完毕,经甲方、监理方、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并正式送电之日起,甲方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甲方使用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将等额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甲方指定任力为甲方现场代表。该份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后,瑞森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请润恒公司验收,2017年10月20日润恒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代表任力在报验申请表建设单位工程师处签字并备注“变压器及杆位架线均已完成,通电实验正常”。该工程已交付甲方使用。后因润恒公司不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瑞森公司一直未开具该工程发票。
本院认为,瑞森公司与润恒公司签订的三份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实际施工内容是同一种类,法律关系相同,合同主体一致,瑞森公司合并起诉要求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润恒公司主张瑞森公司起诉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润恒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瑞森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临时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经双方结算,价款为715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银川润恒农产品市场4*315KW临时供电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双方约定的价款43万元为包干价,双方约定在工程量不变更的情况下不再另作调整和结算,现双方均未主张工程量有变更,故本院确认该项工程结算价以43万元为准;《银川润恒城一期临时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下工程,双方约定价款为60万元,瑞森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格60万元就是双方最终结算价格,有其提供的合同及附件概(预)算书、工程款发票等证据证明,润恒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瑞森公司主张,因双方均认可该项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工程进行了预算,预算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瑞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开具发票,润恒公司按照该价格比例支付瑞森公司工程款,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分析,瑞森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60万元就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三项工程价款合计1745000元,减去润恒公司已支付的118万元,润恒公司应再支付瑞森公司工程款565000元。润恒公司主张《银川润恒农产品市场4*315KW临时供电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瑞森公司未开具发票,依据约定自己公司有权拒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双方虽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但因润恒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不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导致瑞森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发票,且瑞森公司在双方其他相关工程中已足额开具发票,但润恒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能开具发票的责任主要在润恒公司,对润恒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润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可依法要求瑞森公司开具发票。
润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支付瑞森公司工程款,瑞森公司要求润恒公司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支持。瑞森公司主张的年利息6%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本院确认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以年息4.75%为准。瑞森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14日起支付利息,《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临时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和《银川润恒城一期临时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下工程实际完工及交付日期均早于该日期,质保期届满日期亦早于该日期,该两项工程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1315000元,润恒公司已支付118万元,下剩135000元,从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889天,利息为15618.39元(135000元×4.75%/年÷365天/年×889天);《银川润恒农产品市场4*315KW临时供电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提请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0月20日开始,43万元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21500元后剩余408500元,从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669天,利息为35564.68元(408500元×4.75%/年÷365天/年×669天),质保金21500元,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304天,利息为850.58元(21500元×4.75%/年÷365天/年×304天);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共计334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565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为19905.03元(565000元×3.85%/年÷365天/年×334天),以上利息合计71938.68元。瑞森公司要求润恒公司支付利息122400元,超出实际利息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诉请支持71938.68元。瑞森公司要求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因润恒公司实际清偿日期不确定,本院确认润恒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瑞森公司自202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未付工程款利息。瑞森公司要求润恒公司按照未付工程款的30%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进行约定,且本院已对瑞森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已对瑞森公司损失予以补偿,瑞森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5000元、利息71938.68元,共计636938.6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565000元自202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4元,由宁***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0169元,由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江
人民陪审员 赵小梅
人民陪审员 颜淑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建红
书记员 韩振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1: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件2: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