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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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异177号
案外人:刘元明,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40122574860763P,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狄酉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系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申请人: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4000071500518XQ,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纳树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8)宁0122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元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宁0122执1604号执行裁定书,将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XX室恢复至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作出(2020)宁012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送达后,异议人刘元明提出复议申请,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执异106号异议裁定,指令贺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元明申请称,2019年8月23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宁01执353号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纳雪峰、纳树德、贺金侠、纳雪梅、吴万宏、马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家园公司在长城公司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案外人刘元明作为该案件案外人参与了竞拍,并最终以696788元的价格竞拍到家园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XX室(产权证号:XX)。同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刘元明送达了案涉房屋的《成交确认书》。2019年9月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刘元明送达(2018)宁01执3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第四项列明:被执行人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XX室(产权证号:XX)归买受人刘元明(身份证号:XX)所有,上述不动产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刘元明时起转移。案外人刘元明持该裁定书办理了入住手续,缴纳了包括物业费、电梯费、水费、天然气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并在装修后入住案涉房屋。近日,被申请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带领开锁公司欲非法进入案外人刘元明所有的案涉房屋时,案外人刘元明才知道瑞森公司在刘元明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将刘元明所有的房屋强制过户至其名下。依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以及(2018)宁01执3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列明的权利归属可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刘元明送达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原登记在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XX室的所有权已经变更归案外人刘元明所有;贺兰法院将已经归案外人刘元明所有的房屋作为家园公司的财产强制过户至被申请人瑞森公司名下,严重侵害了案外人刘元明的合法权益,请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瑞森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基于贺兰法院生效的(2018)宁0122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取得案涉房屋,事实上申请执行人早在2015年5月25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因该房屋未装修无法使用,一直处在空置状态,申请执行人先于刘元明占有该房屋,后因家园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贺兰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该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8)宁0122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协助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X小区XX室(建筑面积:125.7㎡)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该调解书于2018年2月1日生效。而刘元明所持(2018)宁01执3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出具日期为2019年9月5日,此前申请执行人已就案涉房屋向贺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向贺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贺兰法院在审查后驳回了长城公司的异议请求,长城公司对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是明知的,其异议并未阻却贺兰法院强制执行程序。2019年8月23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宁01执353号长城公司与家园公司、纳雪蜂、纳树德、贺金侠、纳雪梅、吴万宏、马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家园公司房产进行拍卖、处置时因房屋空置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情,也不知晓刘元明何时入住案涉房屋。二、申请执行人已取得涉案房屋,且已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为此支付相关过户费、手续费及税费达10万余元,为维护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公信力与权威,避免将来造成双方经济损失及更多的纠纷与诉累,亦应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三、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未将执行裁定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书,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执3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第5页明确载明,买受人可持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等手续。《成交确认书》中载明:“在网络拍卖中竞买成功的用户,必须依照标的物《竞买须知》《竞买公告》要求,按时交付标的物网拍余款、办理相关手续”。《竞买须知》第十条载明:“买受人按规定付清成交款后,需办理财产权证的证照转移、变更手续的,须等他项权证注销后,自行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买受人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承担本标的可能发生的损毁、灭失等后果。”案外人于2019年9月5日受领执行裁定书,其未及时向房产管理机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未向社会公示,本案执行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因自身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及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宁0122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3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6.5万元,下剩6.5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全部付清;二、如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协助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XX室(建筑面积:125.7㎡)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案件受理费56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宁0122执1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1850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8)宁0122执16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为申请执行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XX室(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土地证号:银国用X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8)宁0122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第三项协议明确载明:“三、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协助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XX室(建筑面积:125.7㎡)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被执行人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作出(2018)宁0122执160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宁0122执16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为申请执行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X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综上,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元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高秀荣
审判员严晓冉
审判员时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晓乐
书记员海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