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东方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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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89号

原告: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刘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桂俊,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配电项目工程款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银川顶津食品公司配电安装及外网电缆敷设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开工前预付30%为工程备料款;待高压电缆敷设完毕、主材进场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30%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支付35%工程进度款给原告,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付清剩余工程款。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26万元,仍欠账款34万元。被告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有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2、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宁夏瑞森电力工程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原告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银川顶津食品公司配电安装及外网电缆敷设工程,工程合同造价:包干含税价160万元,工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开工前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为工程备料款;待高压电缆敷设完毕、主材进场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工程进度款,留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以送电之日起开始计时质保期,质保期到期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出借给被告7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后2014年7月被告支付给原告118万元,其中包含前期所借70万元,原告实际收到48万元,该48万元是合同约定的30%工程备料款。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先付款22万元给被告用于收取承兑汇票,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承兑汇票100万元,抵扣已支付的22万元,原告实际收款金额为78万元,故原告共收款126万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6日,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马建蓉

人民陪审员翁一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