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22民初212号
原告:谢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21413D。
法定代表人:户某。
被告: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74860763P。
法定代表人: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吴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号楼3单元302室。
原告谢某诉被告宁夏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建筑公司】、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电力公司】、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四和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22579.23元;2.判令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吴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被告吴某将位于宁夏××县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瑞森电力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7年7月1日。2021年8月,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将租赁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四和建筑公司负责装修,被告四和建筑公司雇佣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2021年8月9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至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3503.59元。经诊断原告左骨开放性Pilon骨折、左排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主要载明:1.注意休息两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术后每三天换药一次,至术后两周,术后8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行走,6周内避免患贱肢负重;3.术后6周、3月、6月、1年来院复查,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物。综上所述,原告因干活受伤,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和痛苦,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四和建筑公司仅支付3000元的住院押金,对于剩余赔偿金额拒绝支付。另外,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和建筑公司,被告吴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因此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和被告吴某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1440元、鉴定费1660元。
被告四和建筑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诉状中所称“宁夏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2021年8月9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摔伤”不属实,其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的事,其公司之前不知道,起诉之后才知道;2.原告所称“2021年8月,被告宁夏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租赁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宁夏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装修”属实,其公司没有雇用原告;3.原告所称“被告宁夏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3000元的住院押金”不属实,其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4.其公司装修的的房屋位××县落,系从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处承包装修房屋,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份;5.其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请求赔偿,其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瑞森电力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起诉状陈述“2021年7月1日,被告吴某将位于宁夏××县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瑞森电力公司使用;2021年8月,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将租赁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四和建筑公司负责装修”属实;2.原告起诉状陈述“四和建筑公司雇佣原告为房屋进行装修,2021年8月9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摔伤”的事情,其公司均不清楚。原告起诉之后,其公司才知道;3.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同意,其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吴某答辩要点:1.原告起诉状陈述“2021年7月1日,被告吴某将位于宁夏××县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瑞森电力公司使用”属实;2.原告起诉状陈述“2021年8月,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将租赁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四和建筑公司负责装修”的事情,其不清楚;3.原告起诉状陈述“四和建筑公司雇佣原告为房屋进行装修”的事情,其不清楚。原告起诉状陈述“2021年8月9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摔伤”的事情,其不清楚。2021年,其将房屋出租之后,当时其在出租的位于宁夏××县在出租的在出宁夏××县的果园干活,听到原告在屋子里喊着,被告的妻子***先进屋里,妻子***又喊原告的妹妹,原告的妹妹进屋,被告随后也进屋里,发现原告在干活的屋里躺着,原告的妹妹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是其妹妹叫来干活的;4.原告受伤前,其与原告聊天,原告称其系妹妹叫来干活的,工地差人,原告是受谁雇佣,其不清楚,原告在房屋具体是刮腻子的,原告的妹妹没有在工地干活,是在旁边开了家“小饭桌”;5.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同意,其没有雇佣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即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四和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吴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认为与其持有的原件一致;证据二通话录音两份(系原告的代理律师马某和被告四和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20日的通话录音)、住院押金收据一张(打印件),经质证,被告四和建筑公司认为其公司雇佣过***4个月,在2021年雇佣的,具体雇佣的截止时间不清楚,没有签过任何劳动合同,***在其公司工作的4个月属于实习期间,通话录音听得不是很清楚;对其中住院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认为其没有给***转过3000元让其给原告交押金;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对其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中住院押金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看不清;被告吴某对其中通话录音、住院押金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专用发票、银川国龙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原件),经质证,被告四和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其不清楚;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原告工作单位及地址为昊顺出租车公司;被告吴某认为其不识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2.其中被告瑞森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即证据一装修合同一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四和建筑公司和被告瑞森电力公司于2021年8月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装修的明细清单里面显示“有批量腻子的过程”,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在刮腻子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吴某曾称原告在干活的第一天就受伤了,足以说明原告是给被告四和建筑公司干活,原告和被告四和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四和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吴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认可涉案房屋是其出租给被告瑞森电力公司。3.其中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四和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交了新证据即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各一份(原件),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以上原告及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吴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在卷予以佐证。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某系农民,其户籍地和居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二社,系该村村民。
2021年7月1日,被告吴某将其所有的的位××县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居住使用,租赁期限六年,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
2021年8月8日,被告瑞森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和建筑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将其租赁的的位××县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四和建筑公司负责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7万元,工期为9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被告四和建筑公司在装修的过程中,涉案工地其工地负责人***管理及施工,被告四和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原告到工地干活,工作内容为刮腻子、打砂纸。2021年8月9日,原告开始到案涉工地干活,负责在房屋内刮腻子、打砂纸。原告站在被告四和建筑公司提供的架子上给墙面打砂纸期间,架子上的销子掉了,架子倒了,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身体受伤。原告呼救被发现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至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自诉于入院前8小时在工地干活不慎从约1.5米高架子上坠落摔伤致左踝部疼痛流血伴活动受限,原告为此住院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共计43503.59元,于2022年8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时经该院诊断,其所受之伤为左骨开放性Pilon骨折、左排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2月,按康复计划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术后每3天换药一次,至术后2周,无需拆线,术后8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行走,6周内避免患肢负重;3.术后6周、3月、6月、1年来院复查等,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时,被告四和建筑公司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和建筑公司,被告吴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瑞森电力公司,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和被告吴某存在过错,亦应承担法律责任,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选择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60元。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和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四和建筑公司雇佣为其承包的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发包的装修房屋工程中工作。原告在干活中站在被告四和建筑公司提供的架子上给墙面打砂纸期间,架子上的销子掉了,架子倒了,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身体受伤。被告四和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因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43503.59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43503.59元,本院予以认定;(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3天,主张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并参照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的鉴定结论综合分析,酌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予以支持3000元;(4)主张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开出租车,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近半年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412元标准计算,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医嘱,并参照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的鉴定结论综合分析,酌定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予以支持20717元;(5)主张护理费15775.6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民,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3979元标准计算,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并参照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的鉴定结论综合分析,酌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予以支持10517元;(6)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元;(7)主张伤残赔偿金714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鉴定时已年满52周岁,本院根据202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5720元/年,并参照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认定伤残赔偿金为71440元(35720元/年×20年×10%);(8)主张鉴定费16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并参照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以上(1)至(9)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54337.59元,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四和建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原告与被告四和建筑公司之间责任比例按照3:7划分为宜,即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四和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036元(154337.59元×70%),扣减其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后,被告四和建筑公司再向原告支付105036元。关于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瑞森电力公司、被告吴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瑞森电力公司、被告吴某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诉讼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和建筑公司辩解,其公司没有雇用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3000元住院押金,其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瑞森电力公司及被告吴某均辩解,本案中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赔偿款105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负担907元,由被告宁夏四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訾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期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收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