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57号
原告:白城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涛,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吉林厚合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67,8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白城市“暖房子”工程及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第二十标段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白城市“暖房子”工程及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第二十标段工程,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程签约价为5,831,633.70元,合同共计八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完成施工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价款4,117,012.00元,被告目前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4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67,812.00元至今被告以未结算为由不予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现恳请法院判令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协调财政部门走正常工程结算程序,结算该工程款项,请法院判如所请。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辩称,该工程尚未经财政审核,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请求的160余万元数额没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白城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及公司结算单。证明我们公司已经按时完成了合同中的工作量,结算单已经证明了工程已全部竣工。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831,633.70元,从该约定来看,双方对于工程总价的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不确定的。对于被告所发包的工程,均为政府工程,最后确定的工程价款要以财政审核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能够证实其主张的金额是最终确定的未支付金额。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667,812.00元的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白城市“暖房子”工程及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第二十标段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白城市“暖房子”工程及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第二十标段工程,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程签约价为5,831,633.70元,合同共计八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完成施工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价款4,117,012.00元,被告目前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4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67,812.00元至今被告以未结算为由不予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667,8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该工程尚未经财政审核,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67,8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5.00元,由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