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诚黔农电发展有限公司

习水县温水镇民钢租赁站与某某、遵义诚黔农电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9号
原告:习水县温水镇民钢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30MA6ETGDD1U。
经营者:肖碧贤。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被告:令狐金,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7日,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遵义诚黔农电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花园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55359003W。
法定代表人:蔡光亮。
委托代理人:冉昕南,贵州储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习水县温水镇民钢租赁站(以下简称“民钢租赁站”)诉被告令狐金、遵义诚黔农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黔农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中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钢租赁站经营者肖碧贤,被告令狐金、诚黔农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97043.91元,并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用于建设工程使用,租赁按月计算,被告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款,则应当按日加收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至今98043.91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00元,被告还差欠原告97043.9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令狐金辩称:1、在原告处租赁材料是事实,归还的材料有一部我不清楚,材料有一部分不是我归还的,是其他人归还的。2、我是帮别人租赁的材料,公司印章是史天亮加盖的。
被告诚黔农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我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款项的义务。2、被告令狐金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获得我公司的授权。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民钢租赁站、被告令狐金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第四条:租金标准为:钢管0.013元/壹米·壹日,扣件0.013元/壹套·壹日,顶托0.025元/壹个·壹日。第七条、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按发货单据记载进行验收。租赁期间,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物,不允许切割、焊接、钻孔等,若乙方切割、灭失、出售租赁物等必须赔偿。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0.00元,扣件每套(整套)4.50元,扣件螺帽或螺杆0.60元/只,顶托(整体)12.00元/个,顶托螺帽或螺杆8.00元/个,托盘4.00元/个。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若乙方未按时付清租金,超过期限则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实际承租租赁物所欠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以及所欠租金利息,违约金、租金利息均按日累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可收回所有租赁物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二、乙方退还甲方物资,若有差数双方进行赔偿结算,乙方必须付清前面所欠甲方租金后,再付赔偿部分(先付租金、再付赔偿金、利息),赔偿未结清前,租金则按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继续计算,至乙方付清赔偿款次日止。”乙方(被告令狐金)在合同第二页签字处加盖诚黔农电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时诚黔农电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在场,也未委托人员签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令狐金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费用共计79691.71元,双方结算被告令狐金应向原告赔偿钢管、扣件、顶托18352.20元,共计为98043.91元,被告令狐金共计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钢租赁站与被告令狐金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被告在收到原告建筑器材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建筑器材的义务及损失的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归还建筑器材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令狐金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费用共计79691.71元,双方结算被告令狐金应向原告赔偿钢管、扣件、顶托18352.20元,共计为98043.91元,扣除被告令狐金向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00元,故被告令狐金应向原告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97043.91元。对于被告诚黔农电公司因签订合同时没有工作人员在场签字,也未委托人员签订本合同,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未追认,也未实际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习水县温水镇民钢租赁站与被告令狐金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令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习水县温水镇民钢租赁站给付租金及赔偿钢管、扣件、顶托损失共计97043.91元;
三、驳回原告习水县温水镇民钢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5.00元,由被告令狐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中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