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1102号
原告:遵义诚黔农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花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55359003W。
法定代表人:蔡光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族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思达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湘江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37394084C。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义诚黔农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遵义思达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族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4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为标准,以787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思达欢乐谷滑雪馆10KV配电工程;合同固定价为315万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5月27日完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于2019年9月20日经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完毕。截止到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工程尾款787500.00元及质保金157500.00元未付。另,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将原名称遵义思达乐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其尚欠工程价款945000.00元(含质保金157500.00元)以及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5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仅系表示案涉《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希望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诉求其支付工程价款945000.00元的主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违约金”即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5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案外人“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据此出具《咨询成果报告书》,再结合案涉《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关于付款周期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一年退还2.5%;满两年再退还2.5%”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可见即便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亦有权对此进行主张。况且,原告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审计报告出具日期“2019年9月20日”)与“起算基数”、“利率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同时原告已自愿放弃部分进度款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思达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诚黔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45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起,以78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遵义思达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