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6389号
原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XX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明,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信公司)与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姆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告河姆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明、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192元(66500元×0.2%×240天);3.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1157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66500元×4.35%×4倍);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平台产品购销(账期)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原告可在被告经营的河姆渡商务平台购买所有商品。2018年8月6日,原告自被告处订购了价值66500元的产品,订货单中注明“支持60天无理由退换货”。2018年8月31日,原告员工将包装的货运至工地即发现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及其用户发现产品软件和硬件的ID号不一致,当日向被告提出退货。但被告至2018年9月5日答复不予退货。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的CEO邮箱发送邮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原厂证明,订货前其承诺与事实不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河姆渡公司辩称,1.双方交易已完成,2018年8月6日原告在河姆渡平台下单订购一台华三(H3C)S7506套包,订单载明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被告按照订单提供了相应货物。原告眼收货后并非当即发现,亦未通知被告到场共同检验,故及时ID号不一致,销售同类产品的厂家不只被告,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应认定原告认可交易产品质量的事实。2.答辩人平台产品来源于生产厂家的金牌代理商,有合法的来源渠道,代理商也提供了原厂委托的质量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系经过鉴定机构检验的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收到货物后已经安装、调试,并非错订、多订的情形,产品退回后也无法二次销售,不符合河姆渡平台规定的退货条件。4.被告按平台定单履行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和不当行为,双方协议未对被告承担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平台产品购销(账期)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
被告质证:《平台产品购销(账期)协议》认可。
证据二、网银记账凭证,证明我方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66500元货款。
被告质证:网银记账凭证认可,已给原告开具发票。
证据三、订单截图5张,证明:该订单属于60天无理由退货产品。
被告质证:订单截图5张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退回的产品已经影响二次销售了所以我方没有接受。
证据四、对比照片1张,证明:电脑数据与机器外部数据不一致。
被告质证:对比照片不认可,市场上同类产品很多,无法确定是我方销售的产品。
证据五、QQ聊天记录截屏、QQ邮箱截屏共5张,证明该订单产品出现问题后,我方向被告提出异议时间在60天无理由退货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代表刘兵询价时被告承诺货物没问题,出现问题被告也不解决构成违约。
被告质证:QQ聊天记录截屏、QQ邮箱截屏的真实性认可,是与我方工作人员聊天。
证据六、60天无理由退换货要求,证明:该产品在60天无理由退货时效范围内。
被告质证:60天无理由退换货要求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退回产品不符合退还条件。
证据七、亿网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产品不合格我方又重新购买了其他产品。
被告质证:亿网采购合同一份认可。
证据八、H3C邮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我方的产品系假货。
被告质证:H3C邮件一份不认可,原告收到货物后产生的任何问题与我方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抗辩证据:
证据一、平台订单截图,证明原告网络订单和被告交货一致。
证据二、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认可采购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平台账期协议,证明双方违约金的依据。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至四认可。
证据五、供应商引进审批表,证明被告引进供应商的流程。
原告质证:供应商引进审批表不认可。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供应商有相应的资质。
原告质证:不认可,我方并不清楚被告的采购渠道。
证据七、产品代理证书,证明我方产品的来源和依据。
证据八、产品合作协议,证明我方引进的产品来自正规的供应商。
原告质证:对证据七、八不认可。
证据九、60天退货细则,证明原告不符合平台退货条件;
原告质证:60天退货细则认可。
证据十、检验报告,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产品系合格的事实。
原告质证:检验报告不认可。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比照片系打印件,无法证明来源;H3C邮件系案外人出具,未经被告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供应商引进审批表、营业执照、产品代理证书、产品合作协议均系案外人形成或出具,检验报告样品系S7500E系列样机,无法证明系检验涉案产品形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12日,被告河姆渡公司(甲方)与原告中远信公司(乙方)签订《平台产品购销(账期)协议》,约定被告河姆渡公司所属的河姆渡电子商务平台对部分核心用户给予线上采购的账期服务支持,合作期限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合作产品的范围为河姆渡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所有商品。并约定:三、账户的设立及规则:1.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指定乙方设立专用的账期服务账户;2.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指定戚小玲专人负责与河姆渡平台的合作对接,签确送货单据及对账函的确认工作。四、下单采购及送货服务:1,协议有效期内,乙方采购河姆渡平台上产品时,须由指定人员通过专设账户在河姆渡平台上下达订单;2.协议有效期内,乙方采购时如需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以甲方加盖电子印章的合同为准;3.河姆渡平台收到乙方订单后,在约定时间内将所需产品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合同另约定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
2018年8月8日,原告中远信公司通过被告河姆渡公司所属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交订单一笔(编号:100758250),订购华三(H3C)S7506E套包(主机*1,引擎*2,电源*2,48电*1,24+4光*1)交换机一台,价款66500元,订单载明:支持60天无理由退换货。2018年8月9日,原告中远信公司的乌鲁木齐银行账户(尾数5506)向被告河姆渡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66500元,附言:公安边防总队机房扩容订货。后被告河姆渡公司通过长江浪潮物流公司向原告发货。
2018年8月31日,原告中远信公司戚小玲通过QQ软件与被告河姆渡公司销售人员刘兵沟通,其中包含“甲方说我们供的是翻新机”等内容。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8年9月与其协商退货的事实。
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中远信公司向被告河姆渡公司的CEO邮箱:huajiangang@aipu-waton.com发送邮件,内容为:2018年8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克拓刘兵订购一批H3C货物,经甲方检测发现2块主控板、1块光口板、1块电口板面板标识SN序列号与系统读取的SN号不一致,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刘兵、郭光明联系,对方告知拒绝退货,且不予提供原厂证明文件,原告中远信公司因货物出现问题遭受损失,希望解决问题。
另查明:河姆渡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官网关于60日退换货服务标准:第一类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功能性故障或商品质量问题,经由厂家指定或特约售后服务中心检测确认并出具检测报告,经河姆渡售后确认属于商品质量问题。…第三类客户原因,处以上两种原因之外,如客户原因导致的退换货,需保证商品及包装完好且不影响二次销售。并载明不支持退换货的商品及不予办理退换货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台产品购销(账期)协议》,及双方在协议期内通过被告河姆渡公司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河姆渡公司承诺涉案货物支持60天无理由退换货,在销售链接的网页上载明的产品详情内容为要约,该要约经点击购买并付款后成为合同内容,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享有60天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
诉讼中,被告称涉案产品因开机调试影响二次销售,不符合退换货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关于60日无理由退换货的承诺旨在赋予买受人不影响产品完好的情况下,对产品进一步了解后选择退换货的权利。如符合60日无理由退换货的产品不得拆封调试,则违背了该承诺赋予买受人的售后保障,且拆封设备开机调试并不必然影响该产品的完好及被告对该商品的二次销售,被告亦未提交影响二次销售的相反证据,仅开机调试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已影响二次销售的事实。故被告该项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原告在60日内向被告提出退货申请,被告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自通知到达被告时涉案买卖合同已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原、被告负有相互返还义务,即由原告向被告退回涉案交换机,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应货款66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厂家指定或特约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即其拒绝履行60日无理由退换货的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均基于上述同一事实,经释明,原告明确如利息及违约金无法同时支持则主张违约金。被告未按照承诺返还货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2%/日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予以支持。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9月协商退货事宜,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故本院支持金额:66500元×4.35%年利率×6个月14天(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1535.43元。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新疆亿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载明其自案外人处购买交换机、交流电源等,总价款116150元。原告认为因涉案产品不符合约定致使其高出市场价5万元订立上述合同,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认定其遭受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6500元;
二、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535.43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支持标的额68035.43元,占起诉诉请标的额131263元的51.83%。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43元(原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8.08元,原告负担704.55元。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艺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