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27民初2488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文化西路**号。
负责人:罗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系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公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系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58号绿苑雅居小区*栋*层*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XX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县文体局)与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被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文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被告中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利息18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将“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灯光音响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上三份合同价款总计5657813.18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施工完毕后,经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审定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7013326.54元。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113326.54元,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相关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二被告拒不返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原告与卓越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属实。原告分16次支付了工程款,卓越公司给原告提供了全部发票。卓越公司没有多收取原告多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原告诉称的100000元没有进入卓越公司的账户,卓越公司没有开具该1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理由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卓越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中远信声光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卓越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音响、灯光及舞台机械幕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总价款为1231692元,后因工程需要又追加了121550元的进户电缆材料及安装费,工程款共计1353242元。截至2012年2月13日,卓越公司扣除管理费190000元,收到工程实际承包人程利平支付的650000元。因吉木萨尔县举办春节联欢晚会,卓越公司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协商,原告代替被告卓越公司支付给本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以保障春晚正常进行,以上付款共计940000元(190000元+650000元+100000元)。2012年5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卓越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413242元,2016年12月13日,卓越公司实际承包人程利平用房屋抵偿工程款346473元,卓越公司尚欠工程款66769元,故我公司并未多收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2010年10月4日,原告与卓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装饰范围,工期为92天,被告委托住工地代表程利平施工。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灯光音响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2010年12月26日,原告将“灯光音响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卓越公司,工程价款1231692元,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施工工期为“保证2011年春节联欢晚会正常使用”。经质证,卓越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中远信公司认为,该合同实际由中远信公司实际施工,原告认可中远信公司实际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卓越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价款522810元。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吉木萨尔县审计局(2017)26号《审计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给被告卓越公司的案涉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5657813.18元,送审价为7746980.14元,审定造价为7013326.5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0年-2015年吉木萨尔县文体局工程付款明细》《电汇凭证》、《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16笔,合计7013100元.另预付给实际施工人中远信公司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卓越公司对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中远信公司,未通知卓越公司,现在索要该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远信公司认可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对其他16笔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卓越公司对原告给付的16笔工程款计7013100元无异议,被告中远信公司对原告预付的1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2010年-2015年吉木萨尔县文体局工程付款明细》一份(原告已提供)、税务发票16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16笔,合计7013100元,双方结算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远信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远信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音响、灯光及舞台机械幕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实:2011年1月1日,原告将灯光音响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又承包给中远信公司,工程价款1231692元,该工程实际由中远信公司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卓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中远信公司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吉木萨尔文体中心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三份、发票一份。拟证实:中远信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就“文体中心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进行对账,合同价款1231692元,增加工程量121550元,被告卓越公司付款4笔,原告付款1笔100000元,余款413242元由被告卓越公司以房抵债,双方结算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卓越公司认为二被告之间结算完毕,不清楚双方之间用房屋抵债的情况,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双方之间结算完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远信公司作为卓越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方,认可双方结算对账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卓越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验收证明》、《开工报告》、《经济技术鉴定书》《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表》、《验收清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卓越公司将“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中远信公司,经验收该工程合格,已投入使用,工程费用为1231692元及增加工程费121550元。合计135324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卓越公司认可将该工程承包给中远信公司实际施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原告将“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卓越公司,并与卓越公司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灯光音响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上三份合同价款总计5657813.18元。卓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中远信公司施工,二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音响、灯光及舞台机械幕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前交付使用。二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16笔,合计金额7013100元,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16份。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音响、灯光及舞台机械幕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后,为保证按期完工,便于原告于2011年春节正常使用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室内舞台灯光音响举办春节联欢晚会,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中远信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购买设备保证“春晚”顺利进行,被告中远信公司按期完成了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并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中远信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吉木萨尔县文体活动中心工程(装饰工程)”进行审核,制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核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5657813.18元,送审价为7746980.14元,审定造价为7013326.54元。吉木萨尔县审计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26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7013326.54元。原告根据该审计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经过核算,发现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中远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未计入原告已付被告卓越公司的工程款,认为该100000元应属于工程款,据此,认为按照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的造价7013326.54元计算,超付工程款100000元,应当由被告退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灯光音响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卓越公司将其中的“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中远信公司施工,因被告中远信公司具有音响、灯光专业施工资质,双方签订了《音响、灯光及舞台机械幕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对该工程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卓越公司应当向被告中远信公司付款。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过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及二被告对案涉工程总造价7013326.54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造价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卓越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的16笔工程款合计7013100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中远信公司认可原告为被告卓越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灯光音响设备,中远信公司将该款计入了卓越公司应付的“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的工程款。因“音响、灯光及舞台幕布系统工程”属于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吉木萨尔县文体活动中心工程(装饰工程)”的一部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根据二被告认可的付款数额7013100元及100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多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
关于该100000元的返还责任问题。根据二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音响、灯光及舞台机械幕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231692元,被告卓越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证明》中记载了被告卓越公司将“音响、灯光及舞台机械幕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中远信公司,合同总价款1231692元,该工程于2011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卓越公司具有给付该工程款1231692元的义务。另外,被告卓越公司在被告中远信公司增加工程量的《经济技术鉴定书》中盖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卓越公司对增加工程量12155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卓越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提供其已付工程款合计1353242元的证据,根据被告中远信公司提交的被告卓越公司付款及以房抵债的证据,其中已将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计入被告卓越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被告卓越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00000元属于卓越公司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急需使用工程举办“春晚”的情况下,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中远信公司的预付工程款100000元购买设备,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款在结算时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原告给付被告卓越公司工程中,因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审计,原告因疏忽大意,未将该100000元计入已付被告卓越公司的工程款,造成其多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致使被告卓越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原告因此而受到了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公司返还该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远信公司获得的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是原告及二被告协商的结果,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中远信公司返还该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约定,将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问题,虽然被告卓越公司占有原告超支的100000元,原告对超付工程款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返还10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最终由吉木萨尔县审计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26号《审计报告》予以确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权利受侵害之日其计算,故应从2017年3月21日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瑞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