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621民初1730号
原告:**中,男,生于1971年11月,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女,生于1972年5月,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图,男,生于1968年10月,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文,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林,男,生于1973年4月,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董建英,女,生于1973年1月,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明,男,生于1968年9月,现住甘肃省白银市,系董建英哥哥。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荣,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4月,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娜,女,生于1977年7月,甘肃省民勤县三雷镇人,现住甘肃省民勤县,系***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兆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黑石镇和平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相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杨永林、董建英与被告***、焦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图、李浩文,原告杨永林、董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明、李新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兆顺,被告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娜、被告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中、***支出的医疗费4609.53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住宿费840元,亲属误工、交通费等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9864.53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30000元外,剩余929864.53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焦娜、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赔偿杨永林、董建英医疗费37717.2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住宿费3980元、献血人员交通费6100元,献血人员伙食费5360元,亲属误工、交通费等2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21302.28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30000元外,剩余791302.28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焦娜、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四原告均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6日14时07份,***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民勤县城南环路东路加油站十字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李好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向东转弯时发生刮擦碾压,造成自行车骑车人李好、乘坐人杨子卓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1日,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公交认字(2017)第0024号),认定***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转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好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但与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子卓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有效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致李好、杨子卓死亡,侵犯了李好、杨子卓的生命权,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违法施工,在通行路段堆放砂石等施工材料,未尽到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赔偿。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兰州裕塬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货运。另外,答辩人是在去修车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答辩人属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施工单位在县城南环东路加油站什字路口施工,使什字路口处形成深沟,且使整个什字路口变窄,造成什字路口路面严重缺陷。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就是在该施工路段通行时发生。虽然施工现场有禁止通行、绕行标志。但施工单位并没有将施工路段封闭,允许车辆与行人随意进入施工现场,致使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严重违反施工安全规范,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按份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万元的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6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还有不足部分,由车辆单位承担。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受害人有违法行为,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所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受害人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违法。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5、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刑事案件涉及的民事赔偿,无论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都是一样的,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答辩人现已经被人民检察院公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答辩人的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答辩人有罪的情况下,就无法确定本案的民事诉讼是否与刑事案件有关,从而也就无法具体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因此本案应当等待答辩人交通肇事一案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较为妥当。如果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关,则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中有部分项目明显存在一定的问题:1、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若答辩人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本案所涉的民事赔偿就是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根据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答辩人主张的住宿费、亲属误工、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等按照常情来说明显偏高,有待被答辩人证明其合理合法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焦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主要意见有:答辩人虽然和***系夫妻关系,但答辩人并没有出资购买过×××号机动车。***具体和×××号机动车是什么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让***驾驶×××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另外,***自2016年以来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交过工资或收入,家庭生活支出的费用全部由答辩人一人承担,***没有支出过分文。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对×××号机动车没有运行支配权,答辩人也从来没有获得过×××号机动车的利益,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预付赔偿款22万元;4、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满限额赔款。
被告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修复此路段路面工作的施工方,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是在相关部门(城建局)的批准下施工,符合操作规范,不存在违法施工行为,在事故发生地点堆放砂石料并不影响道路通行,施工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2、本案是侵权案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侵权的基本要件。造成受害人李好、杨子卓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并且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在交通事故责任书中并没有认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素中包括答辩人施工方因素,更没有认定让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后,都没有向上级交警部门进行复核,充分说明事故双方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及其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对此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事故责任书认定事故的双方因各自的过失加之多重客观因素所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好生于2008年8月16日,系原告**中、***之长女;受害人杨子卓生于2007年4月17日,系原告杨永林、董建英之二女。2017年9月6日14时07分,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民勤县城南环东路加油站十字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好骑行的自行车向东转弯的过程中发生刮碰碾压,造成骑车人李好、乘坐人杨子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好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609.53元。受害人杨子卓在民勤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4174.54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1519.36元、住宿费4001元、交通费650元。期间,被告***预付赔偿款4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预付赔偿款22万元。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7>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中、***支出的医疗费4609.53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840元,亲属误工、交通费等2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059864.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剩余929864.53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娜、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被告赔偿原告杨永林、董建英医疗费37717.2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3980元,献血人员交通费6100元,献血人员伙食费5360元,亲属误工、交通费等28000元,以上费用总计921302.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外,剩余791302.28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焦娜、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庭审中,四原告均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货运,运营及其收益均由***支配。被告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收取管理费,为其代办年检、保险等事宜。被告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位于××县口的事故现场为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设有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绕行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户口本、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本院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好、杨子卓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事故中,被告***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违法超车、转弯,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虽设有禁止通行、绕行标志,但未对事故路段进行封闭,未尽到足以防止损害发生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李好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各当事人对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经营单位,对因该车造成的损害,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娜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4609.53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4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必然发生,应予支持,但数额明显过高,法庭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法庭结合受害人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原告杨永林、董建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35693.9元,原告杨永林、董建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确定为4001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必然发生,应予支持,但数额明显过高,法庭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庭结合受害人就医地点、住院时间、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65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献血人员交通费、献血人员伙食费无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因犯罪行为引起,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09.53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住宿费8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95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损失28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2500元(包括已给付的110000元),由被告***赔偿209176.4元(包括已给付的20000元),由被告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9707.6元;
二、原告杨永林、董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住宿费4001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609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损失318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7500元(包括已给付的110000元),由被告***赔偿222154.55元(包括已给付的20000元),由被告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4644.85元;
三、被告兰州裕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主文一、二项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7970元,被告甘肃跃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文
人民陪审员 汪有雄
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