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朗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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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329号



原告:宁波朗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智汇佳苑13幢8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L9H332。




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栋,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35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78240312J。




法定代表人:陈灵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朗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朗悦公司)与被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均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21)浙0225民初63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均泰公司名下在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江东支行的存款928858.5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朗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栋、被告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朗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均泰公司支付尚欠原告款项543457元,并支付滞纳金385401.59元(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此后以5434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滞纳金变更为尚欠款项543457元的30%即163037.1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均泰公司因明月湖F-03A地块一期工程项目所需租赁原告的物料提升机与施工升降机,并于2018年8月5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租期结束拆卸之前结账并付清全部租费与进退场费;若拖欠费用,被告需以所有费用的总和按月利率2.5%支付滞纳金;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所有设备已经拆除,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款项722457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79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均泰公司辩称:1.方仁平为被告案涉明月湖F-03A地块一期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2.李惠良为租赁合同中原告方的结算人员;3.截止2021年9月20日,原告仅开具了一张日期为2020年1月8日的发票金额为329000元的租赁发票给被告,而根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对未开具发票部分无付款义务;4.李惠良与被告项目部于2019年12月24日结算,明确明月湖F-03A地块一期工程安装产值为722000元,其中属于李惠良施工部分的产值为329000元,方仁平施工部分的产值为393000元,方仁平部分的产值为其将自有设备借用原告名义出租给被告使用,且该费用原告不开具发票,不应作为原告的产值;5.被告与李惠良在宁波湾、明月湖一期两个工程项目中进行合作,李惠良通过宁波市创信建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朗悦公司签订合同,宁波湾项目被告多付25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因明月湖F-03A地块一期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物料提升机与施工升降机,2018年8月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就物料提升机与施工升降机分别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租赁物料提升机的合同约定:租赁数量为8台,其中每台高度27米,租赁时间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至承租方通知出租方拆除之日(约2月),月租费每台每月2400元,设备维保费每台每月500元,进出场费由承租方承担,每台11000元(含运输费、装卸费、安装、拆卸费、整改调试费);租期结束,拆卸之前结账并付清全部租费与进退场费;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及维修、配件、保养等费用。若有拖欠,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按月租金及所有费用总额的月利率2.5%支付滞纳金;以上租赁发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进退场专用安装发票,税率3%;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甲方处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驰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盖公章、委托代理人方仁平签字。租赁施工升降机的合同约定:租赁数量为4台,其中每台高度60米,租赁时间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至承租方通知出租方拆除之日(约1月),月租费为每台每月13000元,设备维修费每台每月1000元,进出场费由承租方承担,每台28000元(含运输费、装卸费、安装、拆卸费、顶升降节费);自租赁时间起每个月付一次租费,租期结束拆卸之前结账,并付清全部租费与进退场费;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及维修、配件、保养等费用,若有拖欠,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按月租金及所有费用总额的月利率2.5%支付滞纳金;以上租赁发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进退场专用安装发票,税率3%;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甲方处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驰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盖公章、委托代理人方仁平签字。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租期结束拆卸之前结账并付清全部租费与进退场费;若拖欠费用,承租方需以所有费用的总和按月利率2.5%支付滞纳金;且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2.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明月湖F-03A地块一期工程项目租赁的井架、施工电梯结算,结算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并签订《设备租赁对账单》一份,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722457元,原告在该对账单出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方的财务邵强强、该项目负责人方仁平在该账单处签字。




3.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79000元,并备注“一期材料”。




4.2020年1月8日,原告开具票号为No01564128、No01564129、No01564134、No01564130,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9000元、10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给被告。




2021年8月25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则栋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单据、产值分割说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及维修、配件、保养等费用的,以所欠费用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维修、配件、保养等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以欠费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其他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证据,而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4月底,按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欠费金额的30%;现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要求将滞纳金降低至欠款总金额的30%即163037.1元,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诉讼代理律师费、担保费等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担保费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仅开具329000元的发票,被告对未开票部分不承担付款义务;因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并非法定的先履行义务,是否先履行义务须经合同双方约定,原、被告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票为由而拒绝付款。被告辩称2019年12月24日李惠良与被告项目部的结算单复印件中方仁平的产值393000元不属于原告,系方仁平以自有设备借原告名义出租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方仁平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设备是否为方仁平所有,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提供结算单原件,原告亦对该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结算单的出租单位并非原告而系宁波市创信建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且李惠良并非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与项目中指定的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负责人;被告辩称其在宁波湾项目多付原告250000元租赁费、应予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项目及应付租赁费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对被告的全部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朗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维修、配件、保养费等款项5434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63037.1元;




二、被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朗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389元,减半收取669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4.5元,由被告浙江泰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苗苗

代书记员何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