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创信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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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3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灵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创信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栋,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创信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创信公司与均泰公司就中海明月湖地块签订起重机租赁协议,依照协议与结算单,创信公司的债权为493167元。均泰公司与案外人宁波永建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签订关于起重机安装、保养等协议,永建公司的债权为135000元。后均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4月30日、2020年1月23日向创信公司支付共计478000元,尚欠15167元。2017年创信公司与均泰公司及永建公司就中海宁波湾项目签订关于起重机设备的租赁、维修保养等协议。根据协议,永建公司享有130万元的债权。后算上在宁波湾项目的债权,永建公司享有143.50万元债权。因明月湖与宁波湾均为中海旗下地块,因此均泰公司在转账时以中海为备注,共计支付155万元。2019年12月24日,由于在同一地块、同一台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等费用,三方将该地块产生的费用确认在一张结算单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创信公司只享有剩下的15167元的债权,而永建公司的费用则应另行计算。均泰公司在一审时提出抗辩,而一审法院凭借永建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认定永建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创信公司,创信公司可以替永建公司一并提出债权请求权。均泰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出抗辩,永建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因其在同为中海集团下的宁波湾项目中,已经一并结清拖欠永建公司的租赁费用,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二、永建公司已无债权可向均泰公司主张,也就不存在债权转让。1.均泰公司已经结清其与永建公司之间的全部债务。2017年,均泰公司与永建公司就中海宁波湾地块签订租赁设备、维修保养协议,2018年,均泰公司与永建公司就中海明月湖项目签订起重机设备的维修、保养协议,双方在2019年12月24日一并结算后,双方均认同在宁波湾项目中永建公司的债权为13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明月湖项目中永建公司享有13.50万元的债权,共计143.50万元。由于宁波湾与明月湖项目均为中海集团旗下的项目,因此均泰公司在支付租款的过程中备注为中海项目,共计支付金额达155万。该155万元足以抵销永建公司的所有债权,因此永建公司已不享有对均泰公司的债权,永建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2.即使债权存在,永建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2020年1月23日,均泰公司支付永建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时,永建公司对均泰公司的债权已消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在一审开庭前,创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均泰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在一审开庭后,永建公司才提交补充情况声明,表示债权转让均泰公司已经知晓,也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两份情况声明均是对法院作出,不应当构成对债务人的通知。3.举证责任应当由创信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均泰公司已尽举证责任,证明其向永建公司支付的155万元包括明月湖项目与宁波湾项目,均泰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无需注明其支付的为具体哪笔款项,因为均泰公司对永建公司的债务是客观固定存在的,只要支付完所有拖欠永建公司的费用,无论其备注的是何种信息,都应当认定其履行完毕其义务。一审法院却认为其支付金额有余,不符合常理。若认定均泰公司支付的金额不包含明月湖项目的费用,应当由创信公司和永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均泰公司支付的金额不含明月湖项目费用。一审法院在均泰公司提交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在明月湖项目中,永建公司的债权依然存在,且有效转让给了创信公司。4.金钱之债为何不能抵销。债权转让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转让,要求一并结算。永建公司的债权共计143.50万元(明月湖13.50万、宁波湾130万),均泰公司支付的155万却被一审法院区别对待,认为其履行的支付行为无法抵销其在明月湖项目中的债务,于法无据。




创信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均泰公司主张的所谓的对账单,只是产值分割说明,在均泰公司与案外人宁波朗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悦公司)的案件的诉讼中,均泰公司在提交证据时已经注明,这是产值分割说明,并非对账单;二、均泰公司与创信公司之间是根据对方实际对账单汇付款项,并没有依据产值分割说明,该份产值分割说明,宁波湾租费安装项下的款项,并没有付给创信公司,而是付给了永建公司,案外人方仁平的产值也不是由均泰公司汇付,而是由永建公司在收到均泰公司汇付的款项后,再汇付给方仁平指定的账户。该产值分割说明下面还有明月湖一期租费安装项下案外人李惠良、方仁平的产值,均泰公司也未将李惠良的产值,直接由均泰公司汇付给李惠良,而是依据对账单汇付给了朗悦公司。永建公司在收取到155万元后,已经将其中的30万元产值依照方仁平的要求汇付给了方仁平指定的账户,该30万元产值扣除税务等成本后,对应的款项是26万元;三、永建公司对均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是200余万元,并不是均泰公司所说的143.50万元,对此创信公司已经在一审时提交了永建公司与均泰公司的对账单用于证明;四、按照均泰公司所述,其向永建公司转账155万元,而其应当支付给永建公司的仅有143.50万元。为何要超额向永建公司进行转账,均泰公司的说法无法自圆其说,其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信公司与均泰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1份,均泰公司向创信公司租用塔机,型号为QTZ315号,产权编号为BA-T0089号一台,约定租费为55000元/台。均泰公司与永建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顶升、加节、附着)、拆卸安全协议》1份、《建筑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协议》1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顶升、加节、附着)、拆卸协议》1份、《起重设备费用结算单》1份,由永建公司为均泰公司提供塔机维修保养、安装拆卸等服务。2019年12月24日,创信公司、永建公司共同代表李惠良与均泰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上述4份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共计628167元,其中创信公司的租费为493167元,永建公司维修、安装等费用为135000元。均泰公司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30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支付给创信公司250000元(付款回单附言:明月湖一期塔吊租赁)、50000元(付款回单附言:明月湖一期塔吊租赁)、178000元(付款回单附言:一期材料),共计478000元。2021年6月9日、8月9日,永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份,确认2019年12月24日李惠良代表永建公司与均泰公司沟通,李惠良在当天沟通中已告知均泰公司该设备项目所有费用均已转让给创信公司,上述费用均通过创信公司账户进行结算,均泰公司也表示同意,现创信公司已向法院起诉均泰公司要求支付628167元中的剩余款项,永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此外永建公司从未收到过均泰公司就上述设备在明月湖项目的任何费用,均泰公司支付给永建公司的费用均非在明月湖项目的相关费用。另认定,均泰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付款回单用途注明:中海付塔吊租赁)、2018年2月12日(付款回单用途注明:中海付塔机安装、中海塔吊)、2018年6月13日(付款回单用途注明:中海付塔吊租费)、2019年2月2日(付款回单用途注明:中海租费)、2020年1月23日(付款回单用途注明:中海材料)分别支付给永建公司150000元、450000元、150000元、350000元、450000元、150000元、30000元,共计1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惠良代表创信公司、永建公司与均泰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确认付款金额,三个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现创信公司诉请均泰公司向其支付4份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150167元,永建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明确表示已将其与均泰公司在明月湖项目的费用债权转让给创信公司。均泰公司辩称永建公司的135000元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但均泰公司未提交针对明月湖项目已将135000元的款项支付给永建公司或创信公司的证据。均泰公司认为其已向永建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50000元,其中支付宁波湾项目1300000元,多余的钱转为支付明月湖项目的135000元,另外剩余的钱未能说明用途,该情况不符合常理。另外,从均泰公司提交的支付记录中显示,支付给创信公司的钱备注为明月湖,支付给永建公司的钱备注为中海,即宁波湾项目,显然两家公司是根据项目地块来收取应收款项,均泰公司称宁波湾项目多收取的钱转为支付明月湖项目的钱,该陈述系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永建公司就该问题达成合意,故对均泰公司已支付给永建公司135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永建公司已确认将其与均泰公司签署的起重设备费用结算单中的应收款项债权转让给创信公司,该结算单中创信公司与永建公司应收款项共计628167元,现创信公司确认已收到478000元,余款150167元均泰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均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创信公司150167元,并支付以150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以150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计1651.50元,由均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均泰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创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9年12月24日《起重设备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宁波湾及明月湖一期租赁安装产值分割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均泰公司明知结算单与产值分割说明不同,产值分割说明仅用于确认各方的产值,而不是双方结算依据;2.2020年1月23日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没有按照产值分割说明进行结算和款项的支付。




经质证,均泰公司对创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产值分割说明上面记载的系笔误,应该不是创信公司,而是永建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2019年12月24日,创信公司、永建公司共同代表李惠良与均泰公司代表在案涉《起重设备费用结算单》签字确认,案涉4份合同产生的费用共计628167元,其中创信公司的租费为493167元,永建公司维修、安装等费用为135000元。均泰公司、创信公司均确认均泰公司已向创信公司支付478000元。一审时永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未收到均泰公司支付的在明月湖项目的任何费用,同时确认,2019年12月24日,永建公司已告知均泰公司其在明月湖项目的债权已转让给创信公司。故即使永建公司在明月湖项目的债权转让未在2019年12月24日通知均泰公司,均泰公司对本案债权转移的事实现亦明知,故本案亦无须再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必要。故,一审据此认定永建公司已确认将其与均泰公司签署的《起重设备费用结算单》中的应收款项债权转让给创信公司,该结算单中创信公司与永建公司应收款项共计628167元,现创信公司确认已收到478000元,余款150167元均泰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上诉人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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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梦梦


审判员何传兵


审判员徐京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