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嘉瀚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3250号



原告:宁波嘉瀚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9015833K),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强蛟镇强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78240312J),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3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灵君。




原告宁波嘉瀚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嘉瀚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嘉瀚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0779.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其付清时止;3.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慈溪市金水路金轮南路交叉口的宗汉201402地块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于2019年4月2日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结清日不超过2020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程供应货物,截止2020年9月,共发生货款2480779.08元,已开票2383495.92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4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0779.08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一份、对账单十一份、发票四份(复印件)、发票签收单二份、银行回单四份(复印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系原件,盖有原、被告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庭后经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核查,被告对上述全部发票均已申请抵扣,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认定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签收;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系原件,且所签收发票均已被被告申请抵扣,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件,虽然签字人“邹孝笑”并非合同约定货款结算人,但其亦系发票签收单上签收人,经其签收的涉及合同货款的发票全部已由被告申请抵扣,且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邹孝笑”应为被告公司代表,本院对其签字认可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虽系打印件,但系原告认可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宗汉201402#地块项目北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含税单价390元,暂定数量5000,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根据对账单,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付上月实际供应结算总价的8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结清期不得超过2020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3%,发票金额按每月实际完成产值全额开具,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




2019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发生货款为2383495.92元。2020年5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发生货款2480779.08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为2019年12月6日。




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1.2019年6月20日开具金额为411514.74元的发票;2.2019年8月13日开具金额为447897.06元的发票;3.2019年11月25日开具金额为1124379.36元的发票;4.2019年12月16日开具金额为399704.76元的发票,以上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2383495.92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如下:1.2019年10月16日支付500000元;2.2020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3.2021年2月7日支付700000元;4.2021年6月29日支付200000元,合计转账14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已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原告供货2480779.08元,被告只支付了1450000元,尚欠1030779.08元货款。合同约定,根据对账单,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付上月实际供应结算总价的8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结清期不得超过2020年1月31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为2019年12月6日,亦已过合同约定的货款最后结清期,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2019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货款金额为2383495.92元,原告在2019年12月26日前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将上述发票全部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但直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只支付了1450000元,尚余933495.92元未予支付。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支付税点,被告一直未全部支付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全部货款,原告已开具了绝大部分货款的发票,原告不再开具剩余小部分即97283.16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以避免扩大损失,符合常理。因此,基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且未有其他措施解决与原告的货款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933495.92元的货款,被告应自2020年2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未开具发票的97283.16元的货款,被告应自副本收到之日起次日即2021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嘉瀚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30779.08元,并支付以93349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9728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嘉瀚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嘉瀚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122元,减半收取计7061元,由原告宁波嘉瀚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宁波嘉瀚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杰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