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杨美金、某某等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3099号
原告:杨美金,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杨荣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许腾,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日镇政府),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海山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71261XM。
法定代表人:肖国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彭忠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南村委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6407729-4。
法定代表人:林国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中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园林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富园路195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8534465X4。
法定代表人:柯喜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郭梅莺,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美金、***、杨荣赐与被告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金、***、杨荣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许腾、被告南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被告港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永,中鸿园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郭梅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美金、***、杨荣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99984元,丧葬费35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434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死者杨某4在其自家厝后即位于秀屿区设置防护网,便于自家放羊。2016年12月,中鸿园林公司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未告知死者杨某4的情况下,擅自将死者杨某4设置的防护网拆除,后中鸿园林有限公司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网。2017年5月25日9点30分许,死者杨某4不幸在南日镇港南村南山石场附近(即死者生前设置防护网地方)坠亡。现据查,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员会与中鸿园林公司就南日镇港南村南山石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虽经协商,均遭拒绝赔偿经济损失。
南日镇政府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主体适格,南日镇政府系将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中鸿园林公司,该工程的招投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鸿园林公司的资质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其在本案中并无选任责任过错的责任。
港南村委会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港南村委会全称是港南村民委员会,而其全称为港南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同一诉讼主体,杨美金、***、杨荣赐在诉状中没有陈述要求港南村委会承担赔偿的依据和理由,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应当驳回对港南村委会的起诉。
中鸿园林公司辩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擅自将杨某4防护网拆除的事实,且在施工过程并未看到防护网,杨某4死亡地点并不在其施工范围内,约十五六米远,故其无义务也无权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网。其承包复垦和生态项目,是对原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整治,杨某4死亡地点并不在该范围内,无法证明杨某4的死亡地点。杨美金、***、杨荣赐主张的撤掉防护网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也无法证明中鸿园林公司拆除防护网的行为,因此有关杨某4的死亡时间、地点、原因,杨美金、***、杨荣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是猜测,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美金、杨荣赐是否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杨美金、杨荣赐是否主体适格,由法庭依法认定,杨美金并没有提供婚姻登记材料证明杨美金与杨某4系合法夫妻关系,杨荣赐也没有户籍材料证明与杨某4系父子关系;杨美金、***、杨荣赐提出的赔偿范围不符法律规定,杨某4系成年人,常年在采石场附近放羊,应有自我保护意识,且杨美金、***、杨荣赐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建议驳回杨美金、***、杨荣赐的诉讼请求。
杨美金、***、杨荣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杨美金、***、杨荣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系死者杨某4的妻子和两儿子。
2、杨某4的居民身份证、火化证各一份,欲证明杨某4已死亡的事实。
3、照片一份,欲证明照片上的位置系死者杨某4坠亡的地点,照片上的位置系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地点的事实。
4、报警回执、现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死者杨某4在中鸿园林公司施工地点即南日镇港南村南山石场附近坠亡的事实。
经质证,南日镇政府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死亡原因、地点应当有公安机关作出现场勘察并作出结论,报案回执等并不能证明杨美金、***、杨荣赐所要证明的对象。
港南村委会同意南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中鸿园林公司认为,户口簿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无法证明杨美金与杨某4系合法夫妻,新户口簿不能证明杨荣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村委会证明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要求,村委会并不具备证明公民关系的职权;证据2,只能证明杨某4已经死亡的事实;照片不能证明该位置是杨某4死亡地点,即使杨某4在该地点死亡,也无法证明其死亡原因是什么,该组照片反而证实该地点系南日镇政府、中鸿园林公司、港南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范围之外;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如下,派出所出警所拍摄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报警时,杨某4已被抬回家中,并非杨美金、***、杨荣赐主张的死亡地点,其主张的地点并非中鸿园林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杨美金、***、杨荣赐的亲属并未看到杨某4在死亡地点如何摔倒的过程,关于其摔死的主张系杨美金、***、杨荣赐主观判断,而非事实,其次由杨荣赐、***所做的声明可以证实,其死亡地点、死亡原因系其单方陈述,具体地点、原因公安机关并无认定,杨荣赐及***在笔录中也陈述死亡原因排除他人原因致死,***、杨荣赐已承认杨某4由于自己原因导致死亡,同时***、杨荣赐在证明内容中提到杨某4在采石场附近死亡,与其没有关联。
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欲证实死者杨某4生前在南日镇港南村南山石场附近(即中鸿园林公司的施工地点)设置防护网及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防护网卸掉的事实;申请证人杨某3出庭作证,证实死者杨某4生前在南日镇港南村南山石场附近设置防护网的事实。
经质证,杨美金、***、杨荣赐无异议。
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认为证人杨某3对涉案现场的防护网设置的具体位置及长度不清楚,不清楚谁把防护网拆除。证人杨某2系杨某4的哥哥,证人杨某1系杨某4的弟弟,有利益关系,该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不应采信。且对中鸿园林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拆除防护网不清楚。
南日镇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关于“2016年采矿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及2016年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各一份,欲证明其将工程通过招投标依法发包给中鸿园林公司。
经质证,杨美金、***、杨荣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施工工程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手续,但该工程在审批方面存在纰漏;两份证据证明港南村复垦工程是由中鸿园林公司施工的事实。
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无异议。
港南村委会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中鸿园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南日派出所出具的杨俊杰、***、杨天水、杨某1、杨某2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杨某4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并未看到杨某4如何死亡,仅凭单方猜测,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
2、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2016年采矿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2016年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2016年采矿用地复垦项目规划图、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规划图”各一份,欲证明中鸿园林公司与南日镇政府于2016年11月签订了合同,并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范围是A、B区,该项目范围均设有挡族墙、当闸板、接遛狗,杨某4出事地点均在该范围之外,中鸿园林公司无义务,也无权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安全防护网等。
3、现场照片3张、录像各一份,欲证明死亡地点超过十五、六米远,中鸿园林公司没有管理义务,也无权管理。
经质证,杨美金、***、杨荣赐对证据1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南日派出所调取的照片可以证实杨某4死亡地点及证人所出具的证言,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杨某4的死亡时间,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杨某4生前与他人有任何恩怨,没有任何疾病,排除自杀可能性,笔录可以证实杨某4是摔死的;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杨某4死亡地点与其施工地点在同一个区域,杨某4掉下去的围墙也是中鸿园林公司施工设置的,属于同一个区域,中鸿园林公司应当设置安全防护网、警示标志;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中鸿园林应当有管理义务,应当设置安全防护网、警示标志。
南日镇政府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杨某4的死亡时间、地点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或由杨美金、***、杨荣赐提供证据。
港南村委会:同意南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与杨美金、***、杨荣赐有利害关系,可信度较差,且证人杨某1证实杨某4摔的地方是垂直的石崖,羊不会跑下去,因此没有防护网,另从现场图的位置看中鸿园林公司的施工场地与杨美金、***、杨荣赐主张的杨某4坠落地的形成较高的落差,间距10多米,故其主张中鸿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拆除杨某4设置的防护网,致杨某4坠落死亡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2日,南日镇政府(发包方)与中鸿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港南村“2016年采矿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及“港南村2016年采矿用地复垦项目规划图、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规划”各一份,双方约定施工范围:A、B区,该项目范围内均应设有挡族墙、当闸板、接遛狗,施工工期为30天和10天。2017年5月25日上午,杨某4在秀屿区港南村南山笔架山放羊时不慎坠落(废弃采石场内)受伤死亡。另查明,杨美金、***、杨荣赐系杨某4的妻子、儿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美金、***、杨荣赐为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中鸿园林公司在施工时将杨某4设置的防护网拆除,致杨某4从山上坠落受伤死亡的事实,根据南日镇政府与中鸿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复垦场地,并非杨美金、***、杨荣赐主张的杨某4坠落受伤的涉案场地,对此,杨美金、***、杨荣赐也无异议,现杨美金、***、杨荣赐以中鸿园林公司在施工中将杨某4于2011年间设置在该山坡上的防护网折除为由,要求赔偿,因中鸿园林公司该事实,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该证人与杨美金、***、杨荣赐有利害关系,可信度较差,且证人杨某1证实杨某4摔的地方是垂直的石崖,羊不会跑下去,因此没有防护网,另从现场图的位置看中鸿园林公司的施工场地与杨美金、***、杨荣赐主张的杨某4坠落地的形成较高的落差,间距10多米,故其主张中鸿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拆除杨某4设置的防护网,致杨某4坠落死亡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且杨某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对涉案现场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故杨某4的死亡与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也不在因过错导致杨某4的死亡,故杨美金、***、杨荣赐要求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美金、***、杨荣赐对南日镇政府、港南村委会、中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杨美金、***、杨荣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  李密蓉
人民陪审员  林晓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