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06民初8951号
原告: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51号3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联公司)与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裕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1.583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苏州兆祥房地产开发公司2015-WG-27号地块项目(一标)防水工程余款71.5832万元。原告屡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亿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8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协调不成时,应将争议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合同已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故请求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并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8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将争议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起纠纷应按约由苏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顾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望
书记员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