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91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983701171,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路108号博济聚创科技园3号楼8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军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10112Q,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北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加雪。
原告***与被告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联公司)、第三人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江河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被告裕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引江河管理处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5.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引江河管理处与被告裕联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位于泰州市高港区综合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为88000元,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该工程后进场施工,于2017年11月6日完工并于2017年12月27日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工程审定价87882元。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70305.6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联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什么时候转包给原告的要求其出具证据,我公司在什么地方,法定代表人是谁,转包协议在哪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公司也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全部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引江河管理处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2017年10月11日,引江河管理处采购小组通过询价采购方式确定裕联公司为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综合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于2017年10月25日与裕联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8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6日开工建设,2017年11月6日完工,并于2017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价为87882元。根据合同约定,引江河管理处在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2月5日支付裕联公司工程款70305.6元(工程审定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引江河管理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引江河管理处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清楚裕联公司是否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以裕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甲方(发包人)引江河管理处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乙方(承包人)落款处加盖有“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综合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程价款为88000元,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漏水问题时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6日开工建设,2017年11月6日完工,并于2017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价为87882元。2018年1月18日,裕联公司向引江河管理处开具金额为878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引江河管理处于2018年2月5日向裕联公司支付工程款70305.6元(工程审定价的80%)。
审理过程中,***陈述:我是通过被告公司的朱正峰联系转包工程的。2017年4、5月份左右,朱正峰承包天逸华府的防水工程,找到我做清工。在这个情况下,我接了引江河管理处的工程,也就是案涉工程。建设方要我们的资质,我找到朱正峰,他给我提供了被告公司的资质。当时我问他,他跟这个公司什么关系,他说他是这个公司的人,我看到朱正峰手上有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复印件,认为朱正峰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公司资质材料都是朱正峰提供的,凡是要被告公司盖章的部分,都是其将公司印章盖好了给我的,我再将合同文本、安全生产合同提交给引江河管理处,我施工的工程经引江河管理处验收合格后需要被告单位的开户银行、账号、开具增值税发票,都是由朱正峰提供的。
裕联公司陈述:我公司没有叫做朱正峰的人,只有一个在苏州分公司承包过我们劳务的一个小包工头叫做朱正峰。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且我公司没有看到任何合同,也没有在任何合同上盖章,原告提交的合同属于伪造。朱正峰说他在外面接了一个工程,让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但是没有跟我们讲就是案涉工程。朱正峰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我公司提供了技术咨询,双方合营这个项目。根据朱正峰提供的单位名称及金额,我公司开具了发票,我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8年2月18日扣除我公司技术咨询款项,将剩余款项67388元全部转给了朱正峰。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综合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完工验收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称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庭审中又称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挂靠被告单位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首先,无论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仅提供周路平、潘辉共同出具的证明,因周路平、潘辉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次,无论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合同或者挂靠协议。最后,如果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对挂靠费用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原告陈述其与朱正峰口头约定,等最后一批工程款到位时,以工程价款的2%上交管理费给被告单位,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朱正峰的身份信息和家庭住址,致本案中联系朱正峰调查原告陈述的情况是否属实。
综上所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0305.6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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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栾健飞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士清
书 记 员  丁梦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