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03民初104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51号3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北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联公司)、第三人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江河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引江河管理处与被告裕联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位于高港区港城西路19号综合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为88000元,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后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1月6日完工并于2017年12月27日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工程审定价87882元。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70305.6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5.6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工程地点为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港城西路19#,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