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1263号
原告:南京锦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甜,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7号上城风景北苑16幢1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荣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莹,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锦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文物业)与被告江苏全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茂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陈志甜,被告全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宦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文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锦文物业与全茂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所签《南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小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全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锦文物业系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28号积善新寓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于2017年2月进入锦文物业工作后于2017年4月25日离职。2017年5月下旬,全茂公司施工队欲进入积善新寓小区施工,并声称已签订施工合同,锦文物业方知涉案合同存在。经调查,该合同系***盗用锦文物业公章与全茂公司所签,而非锦文物业真实意思表示,锦文物业不具备合同所涉工程处分权,更不具备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其公司不会在服务期限即将到期时与全茂公司签订明显超出服务期限的施工协议,全茂公司作为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房屋建筑维修企业名录所载企业,应知小区建筑物维修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且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方能就小区共有部分的维修、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并应知签约对方应为业主委员会,却仍签订涉案合同,显属恶意串通,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
全茂公司辩称,***作为锦文物业工作人员签署合同并加盖公章,已视为锦文物业对***身份认可,***在其职权范围内接收审核图纸行为也应视为锦文物业行为,双方所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锦文物业从未向全茂公司告知***欠缺代理权,其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于2017年春节期间入职锦文物业,签约时系该公司积善新寓项目经理兼品质部经理。积善新寓因房屋下水等众多工程问题投诉不断,其于2017年3月初接手工作后,向锦文物业总经理刘东军反映项目状况,刘东军授意其启用维修资金流程,并让其咨询辖区物业科,物业科回复按程序应先找施工单位报价,刘东军经网站数据库查询到全茂公司,并要求全茂公司作出方案,其于2017年3月7日左右获得施工协议后,向刘东军送审,然刘东军多日未在公司,其告知刘东军施工单位已进场多日,再不走程序对方将不履行合同,刘东军思考片刻后遂将其带至财务,并让财务人员加盖公章,同时让其代表锦文物业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落款,故涉案合同系有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南京市积善新寓业主委员会委托锦文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4日,锦文物业与全茂公司签订《南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小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锦文物业将积善新寓小区污水管网、各楼寓屋面地下排水管网、外墙屋面防水、外墙曲部翻新等维修工程及小区平面图、管网图纸的测量、设计与施工委托全茂公司设计施工管理,工期120天(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18日);测量、设计费用标准以小区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暂由全茂公司承担,如双方签订的本协议项目不能给全茂公司施工或无法施工,则上述费用由锦文物业全额支付以作赔偿;计价文件按南京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费率文件按南京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费率文件按维修业务实施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已发布的现行文件相应费率计取;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合作期限内具体项目均需签订分合同作为结算、付款依据。该合同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锦文物业公章,乙方处加盖全茂公司公章。
2017年4月28日,***于涉案合同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称:经公司决定同意此设计,请确保施工规范和施工质量。
2017年5月23日,锦文物业法定代表人刘东军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江派出所报警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公司公章与外单位签订一份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希望民警登记备案。同日,经该派出所向刘东军询问,刘东军称全茂公司来人称与锦文物业签订了施工协议,后经其查阅财务调取用章记录,当天仅有市场部人员用于标书盖章,未有他人用章,后其致电前任项目经理***询问合同签名及盖章事宜,***称其不知情,其遂对比字迹后发现乃***所签,怀疑其公司公章被***盗用,并称该施工合同应施工方与业委会签订,而非锦文物业。同日,刘东军致电***核实签约情况,***称:“我真没盖,我没签字,我哪敢签字呢”,并称其未看过合同,“没怎么看,因为他告诉我是免费的”……。锦文物业同日向***支付2017年4月工资753元。
2018年1月19日,***自行前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报警称,其系公司经理,现已离职,其2016年对方公司人员在明发广场逼迫自己在一份设计图纸上签字,现报警人需要登记备案,民警向其告知被迫签字可提供证据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锦文物业向法庭出示“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公示牌照片、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公章使用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作为项目经理并无签订合同的权利,涉案合同加盖公章也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故案涉合同非锦文物业真实意思表示。锦文物业亦提交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职工工资卡、员工离职交接表、考勤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于2017年2月7日入职、2017年4月27日离职,2017年4月仅有24日、25日、26日、27日4天实际到岗。***称,辞职报告系实为2018年1月17日补写,请假到27日也系当日一并补签。锦文物业还提交《关于同意2012年南京市旧住宅小区出新及房屋整治工程立项的批复》、南京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小区出新工程开工报告,欲证明涉案小区被纳入南京市旧住宅小区出新及房屋整治工程,出新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故涉案协议签订时仅出新2年,无须大规模改造。***在庭审中提交锦文物业员工请假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请假截止时间有涂改痕迹,对此,***称请假到27日,锦文物业质证后认可请假申请表系刘东军签名同意,但称系24日涂改为23日,***提交该证据时对工作截止时间的陈述(工作到29日)与首次开庭时的陈述(29日以后买车票走了)存在矛盾,且2017年4月29日、30日系“五·一”假期,***不可能处工作状态,全茂公司称系27日涂改为23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锦文物业称全茂公司、***系恶意串通,但锦文物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锦文物业、***虽就***离职时间互持异议,鉴于***代表锦文物业签约时系锦文物业员工,其在未向全茂公司披露离职事实的情况下,全茂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锦文物业确认施工方案,故锦文物业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涉案施工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存在五种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京锦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南京锦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翔
人民陪审员 陶 霞
人民陪审员 居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原 宁
书 记 员 沈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