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茂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全茂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锦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04民初11268号
原告:江苏全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7号上城风景北苑16幢1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04565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莹,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1400394)。
被告:南京锦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锦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725731)。
原告江苏全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锦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
原告江苏全茂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14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就被告管理的南京市××邺区积善新寓小区污水管网、各楼寓屋面地下排水管网和外墙曲部翻新等维修工程及小区平面图、管网图纸的测量、设计与施工委托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于同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欲单方终止合作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测量、设计等费用4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锦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系不动产纠纷,而不动产纠纷属专属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28号积善新寓小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的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黄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