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茂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锦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全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4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寒,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7号上城风景北苑16幢1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与被上诉人江苏全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茂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涉案《施工协议》无效;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物业系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28号积善新寓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2017年4月27日离职。2017年5月下旬,因被上诉人全茂公司声称其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需要进入小区施工,上诉人才得知涉案《南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小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的存在。但上诉人从未与全茂公司的相关人员就涉案小区的施工改造等事宜与全茂公司进行过磋商洽谈,也未签订过相关协议,上诉人也不具备签订涉案《施工协议》的权利。而且涉案《施工协议》约定的测量、设计费按小区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计算,涉案小区的建筑面积为123773平方米,设计、测量总费用高达990.2万余元,协议有效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施工协议》的各项内容均不符合物业服务公司的正常行为逻辑。为此,上诉人于2017年5月23日报警备案此事,并发函告知全茂公司。2017年12月底全茂公司起诉上诉人索要测量、设计费用,引发本案纠纷。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全茂公司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涉案工程须经小区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仍与***签订涉案《施工协议》,显系恶意串通。依据《物权法》第76、97条规定,小区共有部分的维修改造及使用维修资金事宜应当经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根本不是物业公司单方能够决定的,被上诉人对此应当知情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实际洽谈商讨,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启动专项维修资金,就与***订立涉案《施工协议》,并签发设计图纸。由此可见,全茂公司对涉案协议的签订根本不具备善意,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涉案协议应属无效,且被上诉人应对涉案协议的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无论是《施工协议》签约主体、协议内容,还是***的陈述均能证明物业公司是无权单方面签订涉案施工协议,全茂公司和***在明知物业公司不具备签约主体,涉案工程需要走维修资金的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仍然无视法律的规定,签订涉案协议,显系恶意串通。2.上诉人从未与全茂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总价、期限等订立合同的基本内容进行过磋商洽谈,《施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最后签章处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内容上看,涉案协议中的外墙维修、管网改造工程已经实际由政府统一进行过出新改造,而且协议约定高达960万元的设计费也绝非普通物业公司所能承受的。另外,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期限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而涉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截至2020年3月14日,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服务期限。正常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与全茂公司订立这样不符合逻辑的协议,这也进一步反映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是涉案协议约定却由上诉人承担所有改造维修的费用。这也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任何一个企业正常情况下都不会签订这样的协议。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改判。
全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物业与全茂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所签《南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小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全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南京市积善新寓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4日,**物业与全茂公司签订《南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小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物业将积善新寓小区污水管网、各楼寓屋面地下排水管网、外墙屋面防水、外墙曲部翻新等维修工程及小区平面图、管网图纸的测量、设计与施工委托全茂公司设计施工管理,工期120天(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18日);测量、设计费用标准以小区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暂由全茂公司承担,如双方签订的本协议项目不能给全茂公司施工或无法施工,则上述费用由**物业全额支付以作赔偿;计价文件按南京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费率文件按南京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费率文件按维修业务实施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已发布的现行文件相应费率计取;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合作期限内具体项目均需签订分合同作为结算、付款依据。该合同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物业公章,乙方处加盖全茂公司公章。
2017年4月28日,****涉案合同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称:经公司决定同意此设计,请确保施工规范和施工质量。
2017年5月23日,**物业法定代表人***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江派出所报警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公司公章与外单位签订一份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希望民警登记备案。同日,经该派出所向***询问,***称全茂公司来人称与**物业签订了施工协议,后经其查阅财务调取用章记录,当天仅有市场部人员用于标书盖章,未有他人用章,后其致电前任项目经理***询问合同签名及盖章事宜,***称其不知情,其遂对比字迹后发现乃***所签,怀疑其公司公章被***盗用,并称该施工合同应施工方与业委会签订,而非**物业。同日,***致电***核实签约情况,***称:“我真没盖,我没签字,我哪敢签字呢”,并称其未看过合同,“没怎么看,因为他告诉我是免费的”……。**物业同日向***支付2017年4月工资753元。
2018年1月19日,***自行前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报警称,其系公司经理,现已离职,其2016年对方公司人员在明发广场逼迫自己在一份设计图纸上签字,现报警人需要登记备案,民警向其告知被迫签字可提供证据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物业向法庭出示“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公示牌照片、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公章使用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作为项目经理并无签订合同的权利,涉案合同加盖公章也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故案涉合同非**物业真实意思表示。**物业亦提交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职工工资卡、员工离职交接表、考勤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于2017年2月7日入职、2017年4月27日离职,2017年4月仅有24日、25日、26日、27日4天实际到岗。***称,辞职报告系实为2018年1月17日补写,请假到27日也系当日一并补签。**物业还提交《关于同意2012年南京市旧住宅小区出新及房屋整治工程立项的批复》、南京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小区出新工程开工报告,欲证明涉案小区被纳入南京市旧住宅小区出新及房屋整治工程,出新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故涉案协议签订时仅出新2年,无须大规模改造。***在庭审中提交**物业员工请假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请假截止时间有涂改痕迹,对此,***称请假到27日,**物业质证后认可请假申请表系***签名同意,但称系24日涂改为23日,***提交该证据时对工作截止时间的陈述(工作到29日)与首次开庭时的陈述(29日以后买车票走了)存在矛盾,且2017年4月29日、30日系“五·一”假期,***不可能处工作状态,全茂公司称系27日涂改为23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物业称全茂公司、***系恶意串通,但**物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物业、***虽就***离职时间互持异议,鉴于***代表**物业签约时系**物业员工,其在未向全茂公司披露离职事实的情况下,全茂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物业确认施工方案,故**物业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涉案施工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存在五种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物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物业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全茂公司积善新寓的工资发放表及施工日志,证明对方施工日志不够客观真实,用虚假的材料来主张施工设计费。证据2、天眼查的信息资料两页,证明***在2017年3月29日江宁成立了一个姚宇发烟酒店,***在一审中做虚假陈述其2017年4月请假是去外地学习。证据3、投诉资料三份,证明上诉人就相关的违法事实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证据4、信访回复照片一份,证明全茂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全茂公司在相关部门调查时也认可其并未与业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进场施工,全茂公司也没有相应的勘察设计的资质。
被上诉人全茂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2、3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关于信访回复,其实里面明确说明了全茂公司承揽南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小区维修工程及维修工程中包含的防水等专业工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且信访回复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所以无法核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烟酒店是我开的,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我方请假是为了学习,而烟酒店是给我母亲经营,且至今没有正式开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物业上诉主张,施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须经小区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无权处分,全茂公司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仍与***签订协议,显系恶意串通,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物业是否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内部审批程序,不影响施工协议对外的效力。**物业员工***以**物业的名义与全茂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加盖**物业公章,全茂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物业履行职务行为,**物业主***公司与***恶意串通签订上述协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施工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判令驳回**物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