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5民初3073号
原告:***,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后垅路**。
法定代表人:雷大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金海商贸中心**。
负责人:李晓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杰、被告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东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东电力公司、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8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13时10分,黄伟驾驶闽A8××××号小型轿车由永泰县城关往永泰县XX镇方向行驶,途经漳下线120公里5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套用“闽A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樟公交认字[2018]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无责任。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就原告***诉被告黄伟、大东电力公司、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9)闽0125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66245.81元。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胫骨骨折术后骨短缩而进行住院治疗。***后续治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575.24元、营养费5657.5元、误工费2200.51元、护理费2200.51元、交通费15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共计73789.42元。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大东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辩称,一、***主张的医疗费与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无关,即便与原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不合理支出后,还应当扣减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用。首先,根据贵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闽0125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已向***赔偿308245.81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该部分后续医疗费即已经考虑到***在后续治疗中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再行起诉要求主张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也与原事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其次,即便本案所涉医疗费用与原事故之间存在关联,但在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已经支付后续治疗费24000元的情况下,***本次起诉所涉的医药费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扣减。最后,***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共计61575.24元,其中专家会诊费5000元为非必要性支出,不予认可;在医院外购药物、绷带的费用1200.7元缺乏医嘱支持,为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可。所余费用55374.54元中包含了部分非医保费用,因此还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扣除金额为5537.45元,最后认可的合理费用为49837.09元。在该部分认可费用扣减原审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后,原告诉请的合理金额应当为25837.09元。二、在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认为本案所诉医疗费等费用与我司无关的前提下,还需要指出***诉请损失的其他部分也不合理,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交通费:***提供的所有票据均只是高速收费票据、定额票据以及加油票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并且,在原审判决中,法院已经针对***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可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案中***无权重复主张。即便法院认可交通费用,也只应酌情认可100元;3、护理费:根据***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150日,其中已经包括了出院后的护理期。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在原审判决中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再行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即便需要支付护理费,***的护理费标准为164.86元/天,金额也仅为2143.18元;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早已完成定残,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支付了伤残赔偿金,该伤残赔偿金已经覆盖了定残后的损失,***再行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在原审判决中确定规定误工费标准为57.34元/天,***在本次起诉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5、营养费:医嘱中并未要求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予支持;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31日13时10分,黄伟驾驶闽A8××××号小型轿车由永泰县城关往永泰县XX镇方向行驶,途经漳下线120公里5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套用“闽A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樟公交认字[2018]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永泰县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伴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为:1.左胫骨髁间嵴脱性骨折伴交叉韧带断裂,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定期复查,若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松、断裂,二期术后;门诊随诊。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24日,***在莆田市荔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左胫骨骨折术后骨短缩。
另查明,1.闽A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大东电力公司;2.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3.黄伟系大东电力公司员工,驾驶闽A8××××号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4.在本事故的首次诉讼中,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世杰各项损失118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侯振天各项损失189949.81元;5.2019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374元/年,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6815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黄伟系大东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大东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对与事实不符,有悖法律规定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损失为:1.医疗费:55374.54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且与医嘱、诊疗情况相符,予以确认。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减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澄司[2019]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4000元,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主张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24000元,但***本次系因治疗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胫骨骨折术后骨短缩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内固定取出,故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主张的外购药物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主张的专家会诊费,未提供相关医嘱及相应票据,不予认定;2.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主张定残日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2562.76元(66815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以上各项合计59557.3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承保的闽A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在本事故的首次诉讼中,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8296元(医疗费用项下金额赔付***9550元,赔付陈某45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08746元,赔付陈某1254元)。因此,***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59557.3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大东电力公司与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59557.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计8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负担644元,***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苏燕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明
书 记 员 蒋晓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