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异88号
案外人:徐仁昌,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祝园,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邳州市,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358474W,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彪。
本院在执行***与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仁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本院对***诉坊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205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坊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扣除2万元违约金。坊前公司不服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苏02民终30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205执318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向世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送达(2020)苏0205执318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坊前公司在其处应收工程款项(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4万元为限)。2022年4月22日,本院向世星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坊前公司到期债务222169元,并将前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
徐仁昌提出异议称,***向法院申请要求协助执行坊前公司在世星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实际世星公司发包给坊前公司的世星公司新建厂房、办公科研及辅助用房工程,是徐仁昌挂靠坊前公司与世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徐仁昌为实际施工人,该到期工程款实际享有人为徐仁昌。徐仁昌提供:1、履行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法院向世星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徐仁昌挂靠坊前公司与世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与工程款、挂靠协议中一致;3、坊前公司工程项目挂靠协议,证明世星公司发包的新建厂房、办公科研及辅助用房工程是徐仁昌挂靠坊前公司承保施工的;4、徐益明身份信息、户口本、工程造价汇总表、世星工程材料结差明细,证明徐仁昌与徐益明是父子关系,世星工程的增项和补差价的明细是由徐益明签字的;5、锡山区鹅湖益豪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益豪工程队)的营业执照及其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益豪工程队的经营者是徐益明,坊前公司将收到的世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益豪工程队;6、收据,证明徐仁昌交给坊前公司的规费和税金;7、钢材送货单103份,证明世星公司工程所用的钢材是王建平提供的,并由徐仁昌或徐益明签收,进一步证明徐仁昌为实际施工人。请求:1、中止对世星公司新建厂房、办公科研及辅助用房剩余工程款的执行。2、中止对世星公司交付给法院的工程款222169元的执行。
另查明,本院向世星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世星公司未有异议,其在收到本院履行债务通知书后,于2022年4月22日将222169元汇至本院指定账户。
再查明,世星公司(发包人)与坊前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5月26日,就世星公司新建厂房、办公科研及辅助用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签约合同价70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仁昌是否享有排除本院执行坊前公司对世星公司到期债权的权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原执行案件中,世星公司与坊前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世星公司负有支付坊前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执行机构向世星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是冻结坊前公司对第三人世星公司的到期债权,对此世星公司未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向世星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世星公司按照前述通知自动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徐仁昌认为自己是挂靠坊前公司与世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系世星公司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本院认为,若徐仁昌与坊前公司之间工程挂靠关系成立,徐仁昌可以直接向坊前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徐仁昌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超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徐仁昌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仁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梅芳
审判员 骆文文
审判员 林 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