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民初412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祝园,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工业园区柏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俞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世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世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世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世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00元(***已预交),由***负担。
审 判 长 朱静媛
人民陪审员 马亚菊
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