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执70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锦业金属结构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22758669,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南开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陆新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凌,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也岚,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358474W,住所地无锡新吴区金城东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无锡市锦业金属结构件厂(以下简称锦业厂)与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4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坊前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业厂工程款10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9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6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51元(此款已由锦业厂预交),由坊前公司负担。因坊前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锦业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91818.49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16日,向坊前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坊前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坊前公司未予履行。
二、2022年2月16日、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24日、2022年4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坊前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坊前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2月18日,冻结期限为1年。
2.查明坊前公司名下有苏BM××××机动车1辆,该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
3.查明坊前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
三、2022年3月1日,本院对坊前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坊前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3月1日,因坊前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4月15日,本院向锦业厂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已告知锦业厂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坊前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锦业厂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坊前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经执行,尚有1291818.49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4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方庆富
审 判 员 郑维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焦志敏
书 记 员 刘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