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2501号
原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78255986M,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官滩镇三墩村卞湾组。
法定代表人:殷卫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358474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2515373R,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洪武大道与迎春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盛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建海,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坊前公司)、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盛公司)及第三人郭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坊前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对原告天和公司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合并审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被告坊前公司、万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第三人郭建海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坊前公司支付货款1826743元,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万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坊前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天和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坊前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商品混凝土专业生产、销售公司。2017年被告坊前公司因承建盱眙万盛悦府小区项目施工需要,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万盛公司为被告坊前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及有关权利义务进行调整。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持续供货,被告坊前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月28日供货终止后,尚欠部分货款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协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未能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坊前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有异议,原告遗漏已付3笔货款587413.5元,尚欠原告货款1239329.5元。2、原告公司委派第三人郭建海代表原告公司就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现场对接、质量处理、结算等所有事宜,原告公司除郭建海之外无其他人员到现场处理供货事宜。并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所以被告方履行合同均与郭建海进行对接,所发的通知及货物质量问题的处理、协商形成协议、结算都是郭建海代原告方履行。3、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尾款没有结清,是因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出现后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检测,并由专家出具意见,出具加固的图纸,后期按照图纸又进行加固施工,目前原告供应混凝土的9号楼尚未验收合格也未交付,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成立,被告享有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后第三人郭建海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形成协议的内容约定不追究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违约责任。
被告万盛公司辩称: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坊前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其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在混凝土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从担保的时间看,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经过检测,被告坊前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其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坊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天和公司赔偿因其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被告损失2413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等级、价格、质量验收确认、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天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天和公司委托第三人郭建海作为其代理人,负责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费用结算等事宜。坊前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付款,而天和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却出现了质量问题,经质量检测部门现场检查发现混凝土不合格,需要整改,严重影响项目9号楼的后续施工。原告承建的过程被迫从2019年3月27日停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经专家论证,提出整改加固方案并进行加固方案设计等。同时坊前公司多次通知天和公司并提出索赔。2019年12月30日,天和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郭建海与其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2413431元。2020年8月加固施工结束,但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及交付。天和公司供应不合格的混凝土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坊前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准所请。
原告天和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其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的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与原告供货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郭建海无权对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并代表其公司与被告坊前公司签订所谓的协议。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无此项权限,同时对混凝土是否有质量问题及形成的原因,未经司法鉴定进行确认,第三人郭建海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
第三人郭建海述称,其是作为原告方代理人代理合同签订、货款结算、后期混凝土不合格处理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工地正常供应混凝土,供应过程中,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坊前公司还欠原告公司70多万货款。后来因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被告坊前公司发通知后,其都发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卫洲,一开始原告公司还问事,后来就没有人问事了,被告公司一直盯着,其后来就出面处理了。在混凝土不合格的时候,其私人对原告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原告公司才继续供货。其一共支付了761595元货款,所以其作为第三人主张这部分货款。其货款是打给天和公司,现在天和公司又来主张了,既然原告已经对被告主张这部分货款了,其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货款76159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坊前公司因承建万盛公司开发的盱眙万盛悦府小区项目施工需要,使用天和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2017年7月1日,天和公司作为供方、坊前公司需方、万盛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质量验收确认、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强度等级及单价,数量及货款按实计算;第二条质量验收确认,质量以检测报告为依据。需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按照国家规范,混凝土试块为混凝土检验的主要依据,因供方原因导致试块达不到标准强度时,可采取其他检验方法进一步确认,费用由供方承担。如因需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混凝土质量问题由需方承担。所有的混凝土工程实体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第六条结算依据,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供方按需方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数量结算货款;第七条付款方式及办法,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价款,收款以供方财务出具的收款票据为准,其他便条一律无效,供方承诺替需方销售三套住宅;第八条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应自停用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并承担应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如供方所供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应负责更换,同时应当赔偿需方违约金与所供批次产品价值相同,如不足以弥补需方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限。需方指定结算人员为裴泽军,供方调度联系人为郭建海。担保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需方所欠供方本金和利息,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需方付清货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天和公司向坊前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郭建海在其公司与坊前公司万盛悦府三期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中,作为其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代理人,负责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费用结算等事宜。2017年12月1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不同强度等级的单价进行了调整,自2017年12月15日开始执行新的供货价格。
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按约向坊前公司施工的盱眙万盛悦府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坊前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审理中,天和公司提供结算单及对账确认函,认为截止2019年1月28日最后一次供货,双方供货总额为9247837.4元,坊前公司已付款为7421094.4元,尚欠货款为1826743元。经坊前公司质证,对结算单中的结算人员有异议,认为是与天和公司代理人郭建海结算,并非与天和公司的王**直接结算,但对结算单中的总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认可双方买卖总货款为9247837.4元。但对对账函中的已付款总额有异议,认为除对账函中已付款项外,遗漏三笔款项,其中2017年11月23日的400000元、2018年10月6日付款250000元,天和公司记载为100000元,另郭建海签名确认应扣减的货款37413.5元未扣减,故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239329.5元。坊前公司提供天和公司财务部门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0月6日开具的两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坊前公司、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50000元,收款事由为万盛悦府砼款。另提供一份郭建海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明确同意从混凝土货款中扣除37413.5元。天和公司质证认为,收到郭建海转交的上述两笔款项,也向坊前公司开具了收据,但因郭建海欠其公司有另外债务,郭建海与其公司协商,用上述款项抵充了以前的债务。另郭建海是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中间人,郭建海无权代表天和公司对结算的货款予以放弃,对郭建海与被告结算扣减货款37413.5元不予认可。第三人郭建海认可坊前公司的辩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述两份收据中的款项均是坊前公司支付的货款,其没有与天和公司协商同意冲抵债务,其与天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结算。
另,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5日,坊前公司向天和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及通知,明确其公司承建的万盛悦府9号楼混凝土由天和公司供应,在盱眙县质监站抽检中发现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导致工程停工,要求天和公司处理此事,并要求赔偿损失。通知均由郭建海签收,天和公司没有回应。2019年4月2日、5月8日、8月30日,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万盛公司分别委托盱眙国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万盛公司9号楼二、四、六、十六层墙柱、剪刀墙浇筑的混凝土进行回弹检测。该检测公司分别出具五份检测报告,结论为二层墙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0.9、四层剪刀墙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7.3、六层墙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3.6、十六层墙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6.0、修正后的六层剪刀墙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8.1。后经专家对加固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对存在问题的部位按设计方案进行了加固维修。审理中,坊前公司提供2019年12月25日其公司与发包方万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就其公司施工的9号楼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与万盛公司协商,共赔偿万盛公司损失933873元,从结算应付工程款时扣除。另提供2019年12月30日其公司与第三人郭建海代表天和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约定供方确认万盛悦府9号楼因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赔偿需方的损失,包括主体结构不合格处理费用,现场机械误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费用,逾期交房损失、停工损失等合计2413431元。后期检测和加固而产生的费用继续由供方承担,并积极协助需方做好相关验收工作。为此,坊前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天和公司赔偿损失2413431元。天和公司认为,其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坊前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另第三人郭建海无权代表天和公司对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并代表公司与坊前公司签订所谓的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坊前公司、万盛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天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坊前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按合同约定质量初验方式检验后,坊前公司进行了浇筑,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但天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对建筑主体结构混凝土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坊前公司尚欠天和公司混凝土货款数额,是否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天和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坊前公司损失2413431元。对此,本院认为,审理中,供需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混凝土供货总价款为9247837.4元,坊前公司对天和公司认可的已付货款7421094.4元也无异议。坊前公司辩称的2017年11月23日支付的400000元、2018年10月6日支付的250000元,天和公司认可支付货款为100000元,另550000元未作为已付款计算,郭建海签名确认应扣减的货款37413.5元。上述款项合计587413.5元应当作为坊前公司已付货款及扣减货款的数额。首先,上述400000元、250000元款项,天和公司财务部门已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坊前公司,收款事由为万盛悦府砼款;其次,第三人郭建海系天和公司授权的作为其公司涉案混凝土供应代理人,负责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费用结算等事宜。合同履行中,其代表天和公司与坊前公司结算货款,签名确认同意从混凝土货款中扣除37413.5元,其结算行为对天和公司发生效力;再次,第三人郭建海否认其与天和公司协商,同意用上述款项抵充其与天和公司的债务,且其认为如有债权债务,天和公司应当另行与其结算。就此,天和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坊前公司尚欠天和公司货款应为1239329.5元。涉案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按合同约定,坊前公司应当于2019年2月25日前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坊前公司应当支付天和公司货款1239329.5元。关于天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5‰,天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坊前公司逾期付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主要损失主要是其流动资金的贷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相对于天和公司的损失明显过高,坊前公司请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合同的性质、坊前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因、性质以及天和公司的损失,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万盛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坊前公司的货款向天和公司作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约定的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坊前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坊前公司货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2月25日,天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后的两年期间内要求万盛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本案万盛公司依法免除保证担保责任,万盛公司辩称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坊前公司反诉要求天和公司赔偿损失2413431元,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检测报告、第三人郭建海签收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通知、第三人郭建海与坊前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此,天和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质量以检测报告为依据,但未明确以由哪方委托选择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坊前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从形式看系单方委托,且检测报告未明确混凝土强度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混凝土生产中的问题还是施工中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的问题,本院也难以确定。另坊前公司提供的天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郭建海在其公司与坊前公司万盛悦府三期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中,作为其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代理人,负责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费用结算等事宜。并无对其授权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并处理赔偿问题的特别授权。第三人郭建海并非天和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是员工,从本案及本院另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郭建海作为代理人为天和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是提取报酬的,与天和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天和公司将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赔偿事宜授权给第三人郭建海与交易方进行处理确认,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及情理。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郭建海也只是联系供货、与坊前公司进行结算货款。坊前公司也确认合同的相对方是天和公司,其未审查郭建海的授权范围,直接与郭建海签订协议,事后也未要求或催告天和公司进行追认,坊前公司不构成善意无过错。第三人郭建海与坊前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赔偿协议对天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坊前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其他相应证据。故坊前公司以检测报告及上述赔偿协议为依据,反诉要求天和公司赔偿损失241343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此,坊前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本案审理的是天和公司与坊前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中,第三人郭建海要求天和公司返还其个人支付的货款,因其与天和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3932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1241,由原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41元,被告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54元,被告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永明
人民陪审员  巴正惠
人民陪审员  王清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书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