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异121号
案外人:徐仁昌,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祝园,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本旺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7870371J,住所地无锡市长泰国际社区8幢(223-226、249、250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小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358474W,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金荣,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本院在执行无锡市本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旺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前公司)、张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徐仁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13日,本院对本旺公司诉坊前公司、张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213民初10103号民事判决:一、坊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旺公司支付货款4007870.0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8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787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坊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旺公司支付律师费236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三、张金荣对坊前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本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本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213执4408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0213执4408号-1执行裁定,并向世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坊前公司在世星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此款由世星公司在2020年9月25日前将结欠工程款明细告知本院,并将明确后的工程款提存至本院。
徐仁昌提出异议称,世星公司发包给坊前公司的“世星公司新建厂房、办公科研及辅助用房工程”,是徐仁昌挂靠坊前公司与世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徐仁昌为实际施工人、世星公司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和该部分债权的实际权利人。请求中止对剩余工程款的执行。
本旺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坊前公司与世星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坊前公司基于该合同关系依法对世星公司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无论案外人徐仁昌是否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该工程款享有的债权也不足以排除上述执行措施。请求驳回徐仁昌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世星公司(发包人)与坊前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5月26日,就世星公司新建厂房、办公科研与辅助用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签约合同价7080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世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坊前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世星公司负有支付坊前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执行机构向世星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是冻结被执行人坊前公司对第三人世星公司的到期债权,对此世星公司未提出异议。协助执行书中要求提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世星公司也未履行,执行机构可自行纠正。下一步需要执行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机构应制作履行通知书,并直接送达世星公司。案外人徐仁昌认为自己是挂靠坊前公司与世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对世星公司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如果徐仁昌与坊前公司之间工程挂靠关系成立,徐仁昌可以直接向坊前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徐仁昌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超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徐仁昌主张对世星公司工程款享有优先权,请求排除执行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仁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 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