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岱婧,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泉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昭觉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1民初26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正确判决,而一审法院经两次开庭,仍以缺少当事人为由驳回起诉,严重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处理本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2021)川3426民初2365号案件,移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上诉人提出理由如下:其一,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宏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重庆泉盛也当庭承认,根据《民法典》第973之规定,合伙人对外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杨宏死亡后,其合伙人即被上诉人***对外承担债务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宏的继承人之间关系属于合伙事务的内部关系,未改变案涉债务承担事实,不影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其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杨宏之继承人已经继承了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利益,因此案外人杨宏的继承人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事实错误,且即便必须追加案外人杨宏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73条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三,本案的实质是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经一审审理确认被上诉人重庆泉盛就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属于承担清偿责任主体,且根据《民法典》178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就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责任人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重庆泉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民工工资共计163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民工工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泉盛公司(曾用名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昭觉县国土局的日哈乡日哈村土地开发工程项目,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曾康路,曾康路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杨宏。2013年杨宏为完成非法承包的工程,找到原告等多名民工进行浇筑乡村水泥路面、路边水沟、山上蓄水池修建等工作,完工结算后原告及民工多次催要工资,工友共同推举原告为代表,由杨宏、***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民工工资163580元整,该欠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1分利息计息”,并向原告承诺被告公司结算拨款后便支付。后原告多次找到昭觉县国土局及被告协调均无果,被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使用,但原告的民工工资却一直被拖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依法承担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及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载明“欠款人:杨宏***”,案外人杨宏与被告***为共同欠款人,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应将杨宏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称杨宏已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死亡,也应将其法定继承人列为诉讼主体。故本案原告的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也可依职权主动追加,但要通知其他当事人。一审法院以***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昭觉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1民初262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昭觉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海 来 迪 波
审 判 员 何  桂  林
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殷  阿  吉
书 记 员 吉 差 五 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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