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1民初262号之三
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岱婧,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男,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民工工资共计163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民工工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泉盛公司(曾用名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昭觉县国土局的日哈乡日哈村土地开发工程项目,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曾康路,曾康路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杨宏。2013年杨宏为完成非法承包的工程,找到原告等多名民工进行浇筑乡村水泥路面、路边水沟、山上蓄水池修建等工作,完工结算后原告及民工多次催要工资,工友共同推举原告为代表,由杨宏、***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民工工资163580元整,该欠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1分利息计息”,并向原告承诺被告公司结算拨款后便支付。后原告多次找到昭觉县国土局及被告协调均无果,被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使用,但原告的民工工资却一直被拖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依法承担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及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载明“欠款人:杨宏***”,案外人杨宏与被告***为共同欠款人,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应将杨宏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称杨宏已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死亡,也应将其法定继承人列为诉讼主体。故本案原告的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皮拉旦
审 判 员 阿牛伍基
人民陪审员 勒五小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阿说拉布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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