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百成街北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岱婧,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00元,由上诉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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