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文华,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0074017B。                                      
法定代表人:陈岱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格,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文华、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泉盛公司)、王家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案涉《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乙方由***签名的合同主体事实进行分析评判,属认定事实不清。***为什么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字以及该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劳务款承担主体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应查明该事实。2.案涉《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项目结算书》、《欠条》均加盖了泉盛公司项目部印章,泉盛公司未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合同相对方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的签订、结算、欠条等都有泉盛公司的印章,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泉盛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和最终的劳务款项支付主体。即便***在案涉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书、欠条上签名,也应当推定为代表泉盛公司的职务行为。
台文华辩称,1.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完工结算、尾款办理欠条均是由***负责,三份文件中都有泉盛公司的印章,是谁给***的权限。2.案涉工程近6000万元,泉盛公司已经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泉盛公司是否应有监管的义务。3.案涉工程是我本人带领工人亲自制作安装的,所以其中含有本人的劳务费,还有六、七个班组没有就未领取的劳务费提起诉讼。
泉盛公司辩称,台文华是与***建立的劳务合同,***是案涉合同的直接经手人和负责人,均是其个人行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与***、王家格之间具体是合伙还是转包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其举证责任由***承担。虽然案涉合同上加盖有泉盛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代表是泉盛公司的行为,不是泉盛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泉盛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因***不是泉盛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泉盛公司任何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泉盛公司。该印章只能用于与甲方的工作衔接,不能用作其他,否则为无效行为。泉盛公司几经更名,该印章自公司更名后自然失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王家格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是作为该工程对外的实际施工人,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就支取了100万元。2.泉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3.针对***的上诉请求请依法裁判。4.王家格在整个工程中是投资人身份,投资了500万元给***账上,对外不具有任何身份地位,通过***本人陈述也能够印证这个问题,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整个工程亏了没有分利。王家格与***合伙,利润平分,***陆续将投资款补齐,***在王家格得病后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管理,王家格和***是亲兄弟,***是拿工资打工的身份。
**、***均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台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泉盛公司、王家格、***支付原告台文华劳务费1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泉盛公司、王家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更名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更名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大包方式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主要施工工序有:土建施工、厂区管线安装、厂内道路、厂区照明。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由刘攀签字,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第三人***签名。
2013年9月28日***以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台文华(乙方)签订《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台文华以单价方式承包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不锈钢栏杆下料、磨口、组装、焊接、焊口打磨、抛光,合同总价为87万元。台文华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在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2014年8月22日***作为甲方代表与台文华进行结算,对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工作的结算金额为890000元,***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台文华在乙方处签字。2014年8月2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给台文华出具《分包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施工(台文华班组)工程款89万元,在该结算书中项目部关于结算的说明栏写明“具备结算条件”,项目经理签署“同意支付”,在该结算书上,台文华在分包商处签字,刘攀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印章。台文华自认已收到余征兵(案涉工程出纳员)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款76万元。2015年2月15日,***向台文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不锈钢班组台文华工程尾款叁拾叁万元正。(33万元正)。此款在2015年6月底以前付清(待与甲方结算完毕结清),欠款人 开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污水处理厂项目部 *** 2015年2月15日”,***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开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之后,台文华向王家格、***催要上述欠款无果,以劳务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台文华以泉盛公司为被告曾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泉盛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13万元及利息。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苏0111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台文华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生效后,台文华不服该裁定,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在合同的履行地专属管辖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协商不果时,须向甲方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泉盛公司住所地不在南京浦口区,故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苏01民申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台文华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二)本案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欠款由谁承担支付义务。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以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台文华签订《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虽加盖“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但并无证据显示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泉盛公司)委托或授权***签订上述分包合同,因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故上述合同对泉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虽辩称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系其与***共同管理,***全面负责,但就本案涉及的《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而言,无论与台文华签订合同还是出具欠条,均由***所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至于***与***是否为案涉劳务工程共同管理人系其内部关系问题,对外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向台文华出具《欠条》时约定于2015年6月底付清工程尾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因台文华向***、王家格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中虽然台文华提交的是2020年1月和3月台文华与***、王家格的通话记录,但从中可以看出台文华在约定支付期满后一直向***、王家格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从台文华向***、王家格主张权利时中断。故本案台文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台文华按照与***签订的《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的分包合同,履行了不锈钢栏杆制作与安装的合同义务,经结算台文华所完成的工程总价为89万元,且***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故***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支付台文华上述款项。结算后,***向台文华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载明的金额为33万元与台文华主张的工程款13万元的金额不一致,但是台文华自认已收到76万元工程款,其自认的行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台文华所主张的尚欠13万元工程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台文华上述欠款。因此对于台文华要求***支付其工程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台文华主张泉盛公司与王家格、***共同支付其上述款项,因台文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泉盛公司、王家格与台文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泉盛公司、王家格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台文华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造成台文华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台文华要求***从2020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台文华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台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欠条一份,证明:台文华亲笔书写认可并承诺2015年2月15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纯粹是为了配合向甲方要款,不能作为***实际欠款依据。2.报销单及余征兵、***、余征海、王志强在2013年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在案涉劳务工程中只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有明确的工资发放,并非劳务承包人和合伙人。3.收款收据五份,证明1:2013年6月9日***收到王家格投入资金500万元(该事实一审已查明);证明2:甲方中水二局在涉案工程中代付的钢材款以及退回的钢材预付款均是和***进行结算,并由***出具收据;证明3:侧面印证***系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与合同签字相互印证。4.记账凭证、报销单;证明:2013年6月9日***退还了王家格本金30万元,并计入账目,说明***与王家格系合伙关系。5.录像光盘和刘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至2015年,刘攀担任中水二局项目经理,泉盛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是分包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王家格和***是分包单位在该项目的两位合伙人。台文华质证后认为:1.欠条属实,字是我签的,目的是以班组的名义找总承包方要钱,只欠我130000元,如果要回来了多的20万元要退给***。其余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泉盛公司质证后认为,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由法院依法确认,均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王家格质证后认为,对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以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王家格投资500万元支付给***,***全权管理,对外经营,王家格与***没有结算。王家格与***有合伙关系,王家格对外没有任何身份。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台文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台文华在该欠条上的承诺只能证明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33万元不能作为双方实际欠款的依据,但不能否认欠款的事实,且台文华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金额并非33万,而是依据结算金额89万元减去实际收款金额76万元后的金额为13万元。因此,证据1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不予采信。证据3,因***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的收款行为,也无法证明***和王家格以及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在本案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与王家格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证据5,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是***以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台文华签订,并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合同上加盖了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取得了原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泉盛公司)的合法委托或者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系泉盛公司设立,更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系泉盛公司刻制并能够代表泉盛公司对外进行签约等行为,因此,该合同对泉盛公司没有约束力,而***并非泉盛公司的员工,上诉主张其与台文华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泉盛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台文华和***,***应当对台文华在本案的诉请承担责任。
对***上诉要求查明***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的问题,因***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签名,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约行为系受***的委托或雇佣,与***之间存在委托和雇佣关系,因此,***的签约行为也非受***的委托或雇佣,其签约行为也不能代表***,应属***的个人行为。而***以泉盛公司项目部名义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名的事实,***与王家格和**之间以及与***之间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等均与本案台文华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即台文华在案涉合中的相对方只是***,因此一审法院对***的签约行为不做评判和认定并无不当,***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台文华与***签订案涉合同后,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也对台文华所完成工程与台文华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9万元,***也向台文华出具了欠条。虽然***持有的欠条上有台文华的亲笔承诺,但该承诺内容只是对欠款金额不做实际欠款的依据,却不能否认***欠台文华工程款的事实,否则台文华手中就不会持有***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欠条的区别就在于有无台文华书写的承诺内容),现台文华诉讼主张的欠款金额也不是欠条上载明的金额33万元,而是依据其应收工程款89万元和已收工程款76万元的差额13万元。而***在上诉中并未对该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洪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刘  松
书  记  员      章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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