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1民初26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岱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男,1962年8月12日,住重庆市开县。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学兵,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何学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民工工资共计26438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民工工资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前称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昭觉县国土局的碗厂乡土地开发工程项目,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曾康路,曾康路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杨宏。2014年杨宏为完成非法承包的工程,找到原告等多名工人进行排水沟等工作,完工结算后原告等民工多次催要工资,工友共同推举原告为代表,由杨宏、何学兵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民工工资264382元”并向原告承诺公司结算拨款后便支付。后原告多次找到昭觉县国土局及被告协调均无果,被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却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现项目已经竣工使用,但原告的民工工资却一直拖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依法承担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及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何学兵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原告已经缴纳,予以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皮拉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乃古智强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1民初26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岱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男,1962年8月12日,住重庆市开县。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学兵,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何学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民工工资共计26438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民工工资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前称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昭觉县国土局的碗厂乡土地开发工程项目,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曾康路,曾康路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杨宏。2014年杨宏为完成非法承包的工程,找到原告等多名工人进行排水沟等工作,完工结算后原告等民工多次催要工资,工友共同推举原告为代表,由杨宏、何学兵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民工工资264382元”并向原告承诺公司结算拨款后便支付。后原告多次找到昭觉县国土局及被告协调均无果,被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却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现项目已经竣工使用,但原告的民工工资却一直拖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依法承担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及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何学兵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原告已经缴纳,予以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皮拉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乃古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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