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4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长兴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179081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秀山金马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拥军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35165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高店子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4523C。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职工。
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景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秀山金马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对上诉人浩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上诉人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主体系浩泞公司错误。从案涉合同外观上讲,合同主体错误,加盖的不是合同专用章,并非浩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金马公司未对签订合同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一审判决以其符合表见代理为由认定浩泞公司系案涉合同主体错误。另外一审法院未查清浩泞公司与***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对案涉项目是否达到结算条件以及具体金额未查清,认定的证据不充分。
金马公司辩称,***不具有施工资格,持有浩泞公司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浩泞公司应承担责任,浩泞公司知晓工程施工和结算,并未提出异议,浩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辩称,对浩泞公司与金马公司、***的情况,***不知情。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正确。
***辩称,客观事实是金马公司与***的雇员**商谈的工程承包、价款,并以***持有资料专用***确认,是***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金马公司,金马公司与浩泞公司无合同关系。加盖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不能代表浩泞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只能表示金马公司认可合同相对人是**或者***。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条件不成就。金马公司施工的内容经第三方单位检测,质量不符合要求,未到验收条件。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支持。完工证明中***签名明显错误,***聘用人员为***,其身份是材料供应商,***未授权**、***与金马公司收方、结算,完工证明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改判驳回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浩泞公司支付金马公司劳务款375504元及利息(利息以37550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马公司第一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浩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名为重庆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村。***作为工程发包方,通过网上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浩泞公司,浩泞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该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金马公司,浩泞公司(甲方)与金马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位于秀山县梅江镇兴隆坳村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形式;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施工,采用机械旋挖施工,包括安全防护费及浇筑桩孔、养护;工程单价:按综合单价440元/米,1.1m以内按米计算。2m以上(含1.2m)按立方计算,(含税、含钢筋制作、含吊车、含浇灌桩基、养护),(注:不含税420一米计算);付款期限: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款,(乙方需提供3%的劳务发票,或机器租赁发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甲方处签章内容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油茶研发中性建设项目(一期)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法定代表人**。乙方处有金马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金马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进场施工,2021年8月14日施工完毕。2021年8月17日,浩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金马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证明》载明:“项目名称:重庆油茶研发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单位: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金马公司;工程概况:19#桩坍塌三次,第一次从24m处发生坍塌,第二次从14m处发生坍塌,第一次回填24m,第二次回填14m,第三次打全护筒29.85m。20#桩打的全护筒9m,其他剩余桩一切正常。所有桩基加上坍塌两次合计714.6m,单价440元每米,合护筒合计38.85m,单价880元每米。桩基合计价格:314424元,全护筒合计价格31080元,进场运输费30000元,合计375504元。工程工期2021年7月19日开挖至2021年8月14日完工,共计25天”。施工单位有***、**签名,旋挖班组有***签名。
另查明,***根据工程进度已向浩泞公司支付工程款664693元。浩泞公司向金马公司支付劳务费用80000元。
还查明,《重庆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上甲方处加盖的内容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油茶研发中性建设项目(一期)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由***保管。**、***均为***雇请人员,**统计工资表后经***同意报秀山县建委工资支付系统发放工资。金马公司具有案涉工程劳务的承包资质。***系金马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案涉《重庆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金马公司请求的金额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三是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一、《重庆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甲方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但加盖印章的内容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油茶研发中性建设项目(一期)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内容与前面内容一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与***公司无关联,***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二、《重庆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资料专用章,且印章上标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明确限制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即该印章专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现该印章用于对外签订《重庆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显然超越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三、庭审中查明,合同签订人员**是***雇请人员,并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授权签订合同。综上,《重庆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一、本金:《工程完工证明》载明所有桩基加上坍塌两次合计714.6m,单价440元每米,合护筒合计38.85m,单价880元每米。桩基合计价格:314424元,全护筒合计价格31080元,进场运输费30000元,合计375504元。庭审中金马公司认可浩泞公司已支付8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应为295504元,金马公司主张375504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重庆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款。《工程完工证明》中虽然载明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验收合格。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利息可以从2022年7月27日金马公司提起诉讼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金马公司主张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与浩泞公司的关系问题:1.庭审中,浩泞公司陈述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认可转包关系,但浩泞公司与***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转包关系存在;2.***持有浩泞公司的印章(资料专用章),并对外以浩泞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转包关系存在,***持有浩泞公司的印章不符合常理。且金马公司的劳务费用由浩泞公司支付,浩泞公司亦未出示证据证明系***委托支付;3.工程概况牌上明确标注施工单位为浩泞公司,由此可得出“重庆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是以浩泞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而不是***。4.即使浩泞公司与***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但劳务合同上加盖了浩泞公司的印章,工程概况牌上的施工单位为浩泞公司,金马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是浩泞公司具体承建的工程,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浩泞公司与***存在转包合同关系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与金马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应当是浩泞公司,浩泞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提出已按照与浩泞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整体工程并未完工,到目前为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浩泞公司及***均予以认可,金马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浩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马公司工程款29550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55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金马公司负担1476.5元,浩泞公司负担545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浩泞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油茶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重新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表,证明浩泞公司中标案涉项目;2.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证明案涉项目对外分包的纠纷由***承担责任,本案合同相对方并非浩泞公司;3.***15份,收据14份,委托付款申请、委托支付函各1份,证明浩泞公司根据***的委托付款申请向指定账户转款,代付行为不代表合同相对方为浩泞公司。
金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中标公示表本身不能证明本案与上诉人无关,公示表不能体现招标内容,招标内容是不允许转包的;证据2上诉人与***的协议书真实,但是不合法,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资格资质承建,不能作为合同主体,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证据3不合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工程中作出的承诺是不合法的,***没有建筑和技术资质,不能抵消第三人的权利,上诉人与***之间的约定并未告知金马公司,金马公司不知情。
***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内部管理问题,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三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已经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与浩泞公司是转包关系,浩泞公司只是根据***委托代付工程款和劳务费。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收方记录表,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现场收方载明的方量为660.4米,施工单位签字人员为***,该签字与被上诉人金马公司提供的完工证明***签字不一致。2.检测报告和整改通知书,证明案涉挖孔桩经检测部分不合格,发包方发出了整改通知,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完工。
浩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即使金马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因其施工部分双方未正式办理结算,且经第三方检测未合格被发包方要求整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金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没有业主方、监理方和施工方的认可;证据2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足以证明现在的现状,如果孔桩不合格就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但是现在房屋也修建完毕了,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不涉及到***,无法判定三性;证据2三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浩泞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举示的收方记录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检测报告及秀山县住建委整改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金马公司对案涉基桩工程施工完工后,浩泞公司已继续在此基础上修建了房屋,至今尚未完工。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浩泞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支付责任;二、金马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浩泞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支付责任问题。第一,本案中,***对金马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并未提出异议。第二,从案涉工地工程概况牌上公示施工单位为浩泞公司,并且浩泞公司向金马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第三,浩泞公司与***一审中陈述双方是转包关系,二审中又陈述双方是挂靠关系。第四,对于金马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合同,***认可是其聘请人员**签订,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虽明确“经济合同无效”,但金马公司、浩泞公司均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结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金马公司与浩泞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金马公司要求浩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应予支持。
关于金马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对于金马公司承建的基桩工程,虽然存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要求整改的事实,但浩泞公司已在该基桩工程基础继续修建了房屋,视为其对金马公司承建工程进行了使用,浩泞公司现以金马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依法不予支持,故金马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聘请的管理人员出具的完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浩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浩泞公司认为金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错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咏梅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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