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渝01行终9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长兴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179081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504320892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膏田镇枫香塘居委会下寨组73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912184015一审第三人***,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德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华贸中心3-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BLFY4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5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的申请以及撤销一审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诉讼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三、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51行初77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渝01行终979号 上诉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长兴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1790813U。 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5043208926。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9年12月1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枫香塘居委会下寨组73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9********。 原审第三人:天津德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华贸中心3-304(娜依(天津)商务秘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第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BLFY46。 上诉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市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简要写明撤回上诉的理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简要写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上诉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 ……(准许撤回上诉的,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准许撤回上诉的,此项不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的不写此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