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1144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文,重庆市武隆区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迎宾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53052710C。
法定代表人:李正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东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护理费1320元、生活补助费88元、治疗费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021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武隆区“海城.御江上院”一期工程抗滑桩施工作业运输钢管途中不慎被钢管砸中受伤。伤势稳定后,经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2日,经重庆市武隆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差旅费等事项的认定有异议,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检查费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以上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承建的武隆区“海城.御江上院”一期工程做工。2021年4月26日,原告在运输钢管过程中不慎被钢管砸伤,之后被送往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软组织伤;2.牙外伤(A7冠根折)。同年6月22日,原告经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2日,经武隆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之后,原告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620元、治疗费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9100元,起诉时增加主张生活补助费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2022年3月18日,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2〕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上述款项共计14488元(大写……)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毕。”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武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原告***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治疗费80元、鉴定费4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出院后发生的交通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2.5”规定,原告应享受的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160元每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月计薪天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原告的月工资应计算为3480元(160元/天×21.75天)。综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920元(3480元/月×4)。原告主张每月应按照3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应当对住院期间存在护理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软组织伤、牙外伤,通常情况下无需专人护理,而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亦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存在护理需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院后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元,其陈述系因检查、鉴定、补换牙齿等发生的费用。对于相关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但案涉工伤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且对于受损牙齿进行补换具有合理性,故可推定存在需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该项费用虽在仲裁申请时未提出,但与案涉工伤赔偿费用存在不可分性。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此酌定为200元。
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戴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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