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6175号 原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迎宾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5305271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资金周转。原告委托重庆市恒圣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委托***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指令会计***在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4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截至2020年1月,被告尚未归还上述300万元。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梁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梁平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没有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一直确信上述300万元为借款,公司会计也以借款入账。被告认可收到原告300万元,声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收取该300万元,但实际原被告之间从来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梁平区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居间合同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于2020年向梁平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起诉未获得支持,现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存在一事二诉的情形。被告不存在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形。案涉30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服务费用。被告***的配偶***收取原告委托他人支付的共计300万元款项,是原告承建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铜仁·睿力国际城购物商城、写字楼工程时,向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用。被告推介原告承建的前述工程涉及工程价款上亿元,被告为原告承建工程提供了居间服务,配合原告向工程业主单位极力引荐,排除其他有力竞争企业,最终为原告争取到前述工程的施工权,实际为原告取得巨大的工程款收益权利,被告仅依约收取300万元的居间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市场行情及法律规定。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当,在梁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未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进行确认。本案转款事项发生在2014年,至今已有8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部分权益,已过了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主张的300万元不当得利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全部是基于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若法庭确认上述法律关系,判决返还不当得利必然是对前判决的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被告***与被告***登记结婚。 2014年1月3日,案外人重庆市恒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通过银行向***转款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2014年1月8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向***转款50万元,该笔银行汇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工程款投资款。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向***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8日,案外人***向***转款100万元。 华东建筑公司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东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渝015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认为华东建筑公司陈述***因装修别墅借支300万元,但借款的发生过程、转款过程均陈述不清,涉案款项金额较大,但三笔转款均未出具借条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且华东建筑公司主张的借款时间发生在***、***经营华东建筑公司期间,***与***并未到庭陈述涉案款项的由来,遂判决驳回华东建筑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华东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民终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东建筑公司与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睿力公司向华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3741454.07元及利息与违约金等。2017年7月27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6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等人对睿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庭审中,被告***、***对收到案涉3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用,并举示《请求归还款项的函告一》及其附件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请求归还款项的函告一》内容为“尊敬的陈总:我公司在承建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铜仁·睿力国际城购物中心(写字楼)工程时,您任工程总指挥。应您的强烈要求,我公司一共向您夫人***账户打款300万元。原以为通过本公司辛勤的劳动,多少可以赚点生活费。但是,由于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本公司不但不能获得任何利润,而且本公司自身投入的巨额资金也将血本无归。已将本公司逼入走投无路、四面楚歌的绝境!!!请陈总体恤本公司的实际困难以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宣告破产的客观情况,及时退还本公司3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雪中还炭,不甚感激。特此函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附:1.本公司给您夫人打款的银行回单;2.您收款后,给本公司的短信回复;3.联系人***1531003****”。该函件无公司印章和人员签字,后附有汇款、付款凭证复印件及手机短信截图。手机短信载明:铜仁陈总于2014年3月12日发送“552245710003XXXX,建行贵阳市碧海花园支行,***”,2014年3月13日发送“已收到谢谢!”,2014年4月9日发送“已到谢谢!”。被告陈述:《请求归还款项的函告一》是原告方于2017年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睿力公司办公室,由***的兄弟***收取后交给***。2021年2月28日,睿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与我公司(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胞兄弟关系,经***居间介绍、协调并个人担保施工质量,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铜仁·睿力国际城购物商城、写字楼)工程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知道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前述工程及其合同向***支付了居间介绍费用300万元;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479648.48元,且其债权(编号233号)的63741454.07元已被列为我公司破产清偿序列的优先债权。 原告质证不认可该函件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称原告未发过该函件,***与***是同胞兄弟,即使真实的,证明力也微弱,原告多次向***提起***这300万元时,***也认为***应当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支付凭据、婚姻登记信息、(2020)渝015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2民终546号民事判决、(2015)黔高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6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而言,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首先应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 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认为案涉300万元系2014年1月至4月转账,至今已长达八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抗辩认为案涉300万元系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虽然转款时间在2014年1月至4月,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因借款合同关系未被法院认定,才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故诉讼时效应从借款合同案判决生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认为案涉300万元是借款而于2020年1月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前次借款合同纠纷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22年2月以不当得利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 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300万元性质的陈述不一致,因原告华东建筑公司陈述案涉300万元系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否定,而二被告抗辩称案涉300万元是华东建筑公司为了承接案外人睿力公司的工程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并举示了《请求归还款项的函告一》以及睿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睿力公司与华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合理性。根据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案涉30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 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