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重庆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涵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重庆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而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陈某举示了《巨某·南泊湾一期石材、幕墙工程总结算表》《巨某·南泊湾石材、幕墙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主张据此确定其工程价款,但是上述结算表及付款补充协议系陈某与***签订,现并无证据证实***能够代表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办理结算,且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前述结算表及付款补充协议,故前述结算表及付款补充协议不能作为陈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现二审中,陈某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工程价款,解决当事人纠纷,本案应发回重审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0.9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