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29民初1078号
原告:城口县鑫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高燕镇来凤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87475930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秦巴山货批发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城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073671462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迎宾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53052710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城口县鑫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秦巴山货批发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公司”)、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11,520元,并以711,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2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1,34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鑫城建材公司与被告秦巴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鑫城砼20190725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秦巴公司承建的城口县秦巴山货批发物流市场二期璟悦府工程供应预拌砼(商品混凝土),被告秦巴公司按双方确认的供货量及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预拌砼计算、结算付款方法及双方责任义务、违约索赔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秦巴公司定期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2022年4月13日,被告华东建筑公司就该工程预拌砼货款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22年4月20日左右支付50万元,2022年5月15日之前支付50万元,结算余款在2022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秦巴公司进行结算,秦巴公司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111,520元。结算后原告收到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711,52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秦巴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23年4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只能支持违约金,不能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华东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秦巴公司(甲方)与被告鑫城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秦巴山货批发物流市场二期璟悦府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预拌砼,结算数量和金额的结算依据双方对账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供应时间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工程完工止;2.预付款及结算付款方法:结算依据以甲方签收的乙方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出具供货结算表,双方对账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在对账期间因甲方原因未能对账签字,乙方则视为甲方默认数量和金额,甲方以每月或每次先款后货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若甲方未先支付齐当次浇筑的货款,乙方有权拒绝供货,由此若对甲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与乙方无关,每月20日为供货量及货款金额结算截止日期,21日至25日为对账期,双方对账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当月结算后的剩余货款在次月累计结算,甲方最后一次浇筑完工在甲乙双方结算后三天内乙方退回甲方剩余货款;3.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或因其它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截至2022年6月25日,秦巴公司尚欠付鑫城建材公司货款1,111,520元。秦巴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3日、8月29日、2023年3月2日、4月21日支付鑫城建材公司货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华东建筑公司璟悦府项目部与鑫城建材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载明:“现因本项目将于本月底前结构封顶,根据供货合同有近三百万元商品混凝土款项尚未支付(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现就余款支付事项承诺如下:一、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混凝土款50万元整。二、2022年4月20日左右,2#、3#楼结构封顶(含女儿墙、机房等)前支付混凝土款50万元整。三、2022年4月底不迟于5月15日之前再支付混凝土款50万元整。四、结算余款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华东建筑公司璟悦府项目部处加盖华东建筑公司秦巴山货批发物流市场二期璟悦府2#、3#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华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鑫城建材公司与被告秦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鑫城建材公司已按约提供预拌砼,被告秦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原告鑫城建材公司庭审中主张支付欠付货款611,520元及违约金18,345.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秦巴公司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故原告鑫城建材公司与被告秦巴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进行了约定,违约金已填补原告鑫城建材公司相应损失,其再按照前述规定主张被告秦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东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华东建筑公司璟悦府项目部与鑫城建材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付款承诺书》上加盖华东建筑公司秦巴山货批发物流市场二期璟悦府2#、3#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及华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付款承诺书》效力及于被告华东建筑公司。华东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其应对债务人秦巴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鑫城建材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秦巴山货批发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口县鑫城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11,520元、违约金18,345.6元,合计629,865.6元;
二、被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城口县鑫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6元,由重庆市秦巴山货批发物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