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铭麒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7102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铭麒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黄桷嘴居委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818649。
法定代表人:**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思源,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5155D。
负责人:***,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铭麒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铭麒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一般授权代理人代思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铭麒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化城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城公司)签订了《船舶(船体)建造劳务协议》,原告将建造3艘船舶(**19、**6、益丰号)的船体钢结构制造劳务承包给化城公司。2021年7月30日,原告为含***(受雇于化城公司,在原告处从事造船工作)在内的务工人员171人在被告处实名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名被投保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30日00时起至2022年7月29日24时止。2022年4月17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在厂区龙门吊附近接氧气管时,被运行中的地航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6月27日,***的近亲属与原告在涪陵区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的近亲属赔偿金共计122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赔偿金,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30日0时至2022年7月29日24时止;2.经过前一案件以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中死者***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对死者***没有投保利益;3.原告在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已将船舶建造业务外包给案外人化城公司,若投保时被告知晓该情况,会影响到被告对费率、是否承保进行判断;4.基于原告对本案中死者***没有投保利益及未如实告知,被告已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向原告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即***项下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依约不退还保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船体)建造劳务协议》。拟证明原告建造的三艘船舶外包给化城公司,并按化城公司实际工人人数投保团体险,保费原告承担;2.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原告为***等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具有投保利益;3.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在原告厂区接氧气管时因伤死亡;4.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大渡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有妻子、女儿、母亲,可以请求相应权利;5.《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与***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6.委托打款申请书、银行回单、拒赔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约定的赔偿款,但被告拒绝理赔。
被告围绕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拟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将相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如实告知,合同解除等重要内容,向投保人即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进行了**确认,原告在投保单、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均**确认,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171名被保险人实名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1年7月30日00时起至2022年7月29日24时止。202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原投保的171名被保险人进行了加减,其中增加了***为被保险人,被告审核后通过了原告的变更被保险人申请,确认了***为被保险人。
2022年3月1日,原告与化城公司签订《船舶(船体)建造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建造的3艘船舶(**19、**6、益丰号)的船体钢结构制造劳务承包给化城公司,化城公司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实际施工人数,在开工前(施工人员进场前)进行投保(商业保险),保额不得低于90+10万/人,保费由原告承担。同年4月17日10时36分,***在原告厂区龙门吊附近接氧气管时,被运行中的地航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次日,原告与***之近亲属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近亲属因***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1220000元。2022年4月19日,原告支付给***近亲属1100000元、同年5月6日支付12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非本保单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主张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不是原告直接雇请的工作人员,原告对***没有投保利益,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为***实名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原告仅能对直接雇佣人员投保。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铭麒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终裕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