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385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汇申工业氧气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066537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经营者:***,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铭麒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81864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淑,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汇申工业氧气经营部(以下简称汇申氧气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铭麒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麒船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汇申氧气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麒船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申氧气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气体钢瓶55个,若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气瓶费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出卖人投放给买受人质量合格气瓶作为周转使用(买受人欠出卖人的气瓶数量以用气本记载数量为准);若在30日内未使用出卖人产品视为业务终止,买受人负责将空瓶如数归还,若气瓶损坏、失落按600元一个赔偿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气,2021年3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让原告供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气瓶,原告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陆续收到被告归还的部分气瓶,被告至今有55个气瓶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铭麒船舶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铭麒船舶公司因需要向原告汇申氧气经营部购买工业氧气、二氧化碳,201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工业气体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氧气18元/瓶、二氧化碳40元/瓶;出卖人投放给买受人质量合格气瓶作为周转使用(买受人欠出卖人的气瓶数量以用气本记载数量为准);若在30日内未使用出卖人产品视为业务终止,买受人负责将空瓶如数归还,若气瓶损坏、失落按600元一个赔偿给出卖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其所需的工业氧气和二氧化碳至2021年3月25日,供应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气体的费用,原告收回部分气瓶。截止2021年3月25日,被告尚有氧气瓶146个、二氧化碳气瓶411个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收,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大部分气瓶,尚有氧气瓶24个、二氧化碳气瓶31个合计55个气瓶未归还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已归还原告气瓶2个,因原告称,现经其了解,被告将其余53个气瓶遗失或损坏,已不能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对53个气瓶照价赔偿,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气瓶费3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气体买卖合同、用气本,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铭麒船舶公司因需要在原告汇申氧气经营部处购买其所需的工业气体,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气瓶和气体后,被告已支付气体货款,但未全部归还气瓶,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的气瓶或按合同约定的气瓶价值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现不能归还原告53个气瓶,按约定每个气瓶6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气瓶费用318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九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铭麒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汇申工业氧气经营部气瓶费用3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铭麒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洪 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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