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南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请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有两个,欺诈和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是否构成欺诈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签订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019年1月21日***因工伤进行二次治疗后向众望公司索赔未果咨询律师后才得知协议显失公平。因此,***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二审调查中,***增加上诉请求: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众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众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众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众望公司的职工。2017年3月16日,***在工作期间摔伤,被送至德州河西骨外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肱骨下段骨折。2017年5月19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字[2017]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德劳鉴[2017]5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情况符合九级伤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因众望公司在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入有工伤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后,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向众望公司于2017年6月支付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理疗费6392.4元,于2017年11月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91.94元,三项共计33104.34元。
2018年1月16日,众望公司王长峰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伤社会保险待遇26591.94元、医药费6512.4元,共计33104.34元;二、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王长峰以及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等其他工伤待遇的权利,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王长峰以及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当日,众望公司将33104.34元支付给了***。另查明,《协议书》签订后,***于2018年1月31日在众望公司处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如认为《协议书》存在可撤销事由,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与众望公司王长峰项目部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放弃向甲方(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长峰项目部)、王长峰以及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等其他工伤待遇的权利,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王长峰以及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可知***在签订该协议书后自愿放弃向众望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的权利,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放弃上述权利的后果。***以显失公平为由,于2019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书》,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问题。***主张,其与众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欺诈、显失公平两种情形,***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协议书》是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之后签订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系工伤作出认定,《初次鉴定结论书》对***的伤残情况作出认定。众望公司王长峰项目部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众望公司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在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里面并未写明包含二次手术费用。***在该《协议书》签订时即应该明确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应该自该时间节点起去确认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自此日起一年内享有申请撤销的权利。***于2019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书》,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撤销权消灭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审中增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从而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因该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双方也无法就此达成调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可就该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卫华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一琪
书记员孙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