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初120号
原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河大道128号。
负责人:陈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永锋百合新城2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王长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敖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德州分行)与被告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第三人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德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盖晓华、被告众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英、刘敏、第三人银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德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账号为3700××××1508内的资金,并返还扣划的432万元保证金;2.判决建行德州分行对该账户(户名: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700××××1508)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银龙公司开发“大运河经济港”楼盘项目,与建行德州分行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建行德州分行发放贷款前,银龙公司需按照发放贷款金额的15%存入保证金,随后银龙公司在建行德州分行开立了保证金专户,户名: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700××××1508(以下继承1508账户),并按照约定存入保证金。2020年3月23日,因众望公司与银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保证金账户资金600万元。2020年11月1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20)鲁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执行案号:(2016)鲁14执119号],扣划该账户内保证金432万元。建行德州分行于11月18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7日做出(2020)鲁14执异87号裁定,驳回了建行德州分行的异议申请,建行德州分行于12月11日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做出(2021)鲁执复88号裁定,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4执异8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签收日期)重新做出(2021)鲁14执异35号裁定,驳回建行德州分行的异议请求,维持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建行德州分行不服执行裁定,提起诉讼。建行德州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建行德州分行与银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条款,开立保证金专户,专户内资金出入均与担保的贷款相关,并未用于日常结算;该账户由建行德州分行进行了业务冻结并实际控制,银龙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根据担保制度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保证金账户的开立、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建行德州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该保证金担保的贷款尚未完全结清,并未丧失担保功能,法院不能强行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担保的对象为所有因购买银龙房地产开发的“德州大运河经济港”项目房产而与建行德州分行发生信贷关系的客户产生的借款。截止目前,贷款余额1141.2万元,保证金余额606万元(含被法院扣划的432万元),该笔保证金担保的贷款尚未完全结清,不能因为贷款余额逐月减低而认定超出比例的部分丧失担保功能,因为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建行德州分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得强行扣划。综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返还扣划的432万元保证金。
被告众望公司辩称,一、银龙公司账号为1508的账户内的606万元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建行德州分行的主张不能阻却执行。根据建行德州分行与银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承诺,如本合同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该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账户被冻结、划拨是双方事先可预见的,表明建行德州分行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认识到该账户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而且建行德州分行完全有理由要求银龙公司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向发生违约的债务人实现债权。故建行德州分行主张对银龙公司1508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银龙公司在建行德州分行处所开设的该账户内存款,建行德州分行所举证据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阻却对该银行存款的执行。银龙公司1508号银行账户内存款并未存入建行德州分行名下,建行德州分行并未实质性控制或者排除其他人主张权利的公示公告特征,并不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质押条件,故建行德州分行主张不成立。二、建行德州分行主张606万元全部继续为未偿还借款提供质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行德州分行与银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明确是按照已发生债务人的单笔计算保证数额,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按照贷款余额的15%计算标准计算保证金。以上两条相互对应,法院按照债务人剩余贷款数额乘以15%的担保比例进行执行扣划432万元,并无不当,也未逾越建行德州分行与银龙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按照每户单笔计算担保金额的约定,未损害建行德州分行的利益。建行德州分行与银龙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设置的最高额保证金数额是按照建行德州分行发放贷款数额的15%计算的最高额保证金,如果贷款的数额减少,保证金的数额不减少,失去了合同设置15%比例的意义,侵害了银龙公司的权益。建行德州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建行德州分行制作的格式化合同。格式合同在订立时,对于合同提供者的相对方来讲,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而格式合同常隐含有损害其利益的内容,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为了维护合同平等、公平及诚信原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建行德州分行按照格式合同作有利于己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将606万元全部继续为未偿还借款提供担保,不符合合同约定,损害了银龙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三、银龙公司拖欠众望公司农民工工资,在银龙公司可供执行的在建行德州分行处的存款应优先执行支付给众望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众望公司为银龙公司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施工,总计施工造价16064398.86元,已支付的工程款9949385.43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1号文件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6〕41号)均为该年的1号文件,把建设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作为首要支付的先决条件。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银龙公司可供执行的在建行德州分行处的存款应优先执行给众望公司支付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四、建行德州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第七十条规定主张对银龙公司保证金账户中606万元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行德州分行与银龙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12年4月17日,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发生在2020年11月16日,均在民法典实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本案。建行德州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第七十条规定主张对银龙公司保证金账户中606万元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法院执行扣划行为并无不当,应驳回建行德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龙公司述成,第一,法院执行扣划银龙公司保证金432万元,违反了银龙公司和众望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双方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办理银行抵押登记后保证金才可以扣划。涉案的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划拨执行保证金的条件。第二,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在涉案施工过程中,银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即涉案过程中双方签订两次执行和解协议和代为支付协议均没有提到农民工的问题,应龙公司没有接到农民工的投诉。因此本案不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且众望公司也不是主张农民工工资的合法主体。第三,银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向众望公司支付9900多万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通过签订协议支付135万元。众望公司仍然查封银龙公司的土地和房产,严重的超出了涉案的标的。第四,双方在签订执行协议中明确约定,众望公司应当向银龙公司提供付款发票,根据施工协议应向银龙公司移交竣工验收的资料。众望公司没有向银龙公司开具发票和移交施工验收资料,导致银龙公司无法为业主办理不动产证,无法收取业主拖欠的房款尾款及配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执行所依据的裁判文书及执行过程
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德中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一、银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众望公司工程款6115013.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银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望公司支付分包项目服务费280448.05元;三、驳回众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2014)德中民初字第136号生效判决过程中,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6)鲁14执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执119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鲁14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银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银行账户3700××××1508的存款432万元。建行德州分行向本院提起异议,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鲁1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建行德州分行的异议请求。2021年8月5日,建行德州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二、建行德州分行与银龙公司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2年4月17日,银龙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建行德州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包括: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德州大运河经济港”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银龙公司,账号3700××××1508。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低于乙方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15%。
三、案涉账户的资金情况
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21日,银龙公司分多笔向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开具的账号为3700××××1508的账户内存款603万元。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其中43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龙盛支行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载明:银龙公司在该行处所办理的按揭贷款4081.9万元中剩余1141.2万元贷款尚未还清。建行德州分行庭审中提交《德州市大运河经济港项目按揭贷款户数及贷款存量表》中确认截止2021年8月23日剩余贷款为9726782.7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建行德州分行与银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银龙公司即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又以其不低于建行德州分行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15%的金钱以特户的形式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建行德州分行对案涉账号1508的账号内,根据合同约定作为担保的资金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行德州分行可优先受偿的金钱数额应以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15%为限。理由如下:根据建行德州分行与银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按揭贷款总额及最终保证金数额,比例约为14.8%,以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15%作为保证金数额符合双方对保证金数额的约定。且银龙公司向案涉账户存入保证金时,并非一次性存入,而是根据购房人向建行德州分行贷款的数额增加不断存入保证金,亦能佐证保证金的数额是根据债务人贷款本金的多少而变化。本案中保证金担保的债务是购房人购买银龙公司开发的德州大运河经济港的房屋而向建行德州分行所借款项,购房人按月偿还借款,偿还较稳定。综上,建行德州分行可优先受偿的金钱应以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15%为限。
本院执行案涉账户中的432万元并无不当。截止2021年8月23日,按揭贷款余额为9726782.74元,按照15%的比例,保证金应为1459017.4元。建行德州分行对1459017.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32万元是超出部分,不属于建行德州分行可优先受偿的金钱的范围。且从相关各方对于案涉资金的权利来源和需求看,众望公司与银龙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银龙公司是发包方,众望公司是施工方,众望公司主张案涉资金已经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将该款项用于执行,属于不影响建行德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消灭银龙公司的部分债务,亦解决了众望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实际问题。
建行德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原告对该账户(户名: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700××××1508)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保证金账户中按照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15%计算的保证金不是本案中的执行标的,对于建行德州分行要求对案涉账户内按照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15%计算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执行标的是已经扣划的432万元,对于该账户内已经被执行的432万元,建行德州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建行德州分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银龙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超标的查封、未移交施工验收资料、未开具付款发票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敏
审 判 员 张小雪
审 判 员 王善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尚 敏
书 记 员 耿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