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5996号
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137。
法定代表人:支秀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韬,男,公司职工。
被告: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59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昌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六局)、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电公司)、第三人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中建六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韬、华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建六局给付工程款3480267.58元并给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480267.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要求华电公司在未给付中建六局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中建六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8日,北京宏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途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一份《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1#职工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X号。2010年11月20日,宏途公司与中建六局就此工程签订一份《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1#职工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隆昌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宏途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隆昌公司多次催促办理竣工结算事宜,中建六局始终予以推诿拖延。该工程中建六局已经支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3480267.58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中建六局仍不予支付,故隆昌公司诉至法院。
中建六局辩称:一、隆昌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司与隆昌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隆昌公司不应向我司主张工程款,我司更不应该承担隆昌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二、隆昌公司不具有本案案涉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我司与宏途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分包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153条合同无效情形认定的任何一种。隆昌公司与宏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我司并不清楚。我司也不认可隆昌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基于此,隆昌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三、我司与宏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隆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华电公司辩称:一、隆昌公司并非与我司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相对方,我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二、隆昌公司是否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我司并不清楚。三、中建六局与北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隆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关系,我司并不知晓,也与我司无关。四、华电公司与中建六局已经就案涉项目完成了工程结算,并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北排公司述称:2016年12月26日,北排公司与宏途公司的原股东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以2016年8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未纳入评估范围的所有债权债务仍旧由原股东承担,案涉项目未纳入评估范围。北排公司在收购宏途公司股权时未包含案涉项目,故北排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相关情况并不清楚。隆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北排公司查阅相关资料,现北排公司认可宏途公司与隆昌公司曾签署联合承包协议书。根据北排公司了解,案涉项目是由隆昌公司实际施工的。宏途公司只收取了管理费,并未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隆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1#职工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1#职工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补充协议》;
证据2.《联合承包协议书》《安全协议书》《工程建设职业健康与环境保护协议》、微信记录截图;
证据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测量复核记录、吊装记录、吊装施工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土壤压实度记录、工程洽商记录;
证据4.竣工验收与交接资料;
证据5.施工人员均为隆昌公司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证书等;
证据6.隆昌公司从宏途公司报销支取已支付工程款凭证;
证据7.部分材料、机械费用、亓金峰、刘某证人证言;
证据8.中建六局与华电公司的总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微信截图;
证据9.隆昌公司负责人张某和中建六局商务负责人李红军之间的结算及催款短信、微信记录、公证书两份;
证据10.宏途公司被北排公司收购的主体变化资料;
证据11.证人王某、张某、刘某的证人证言。
第三人北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与刘福生、胡希多关于北京宏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
被告中建六局、华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隆昌公司提交的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与本案相关联的各证据在本院查明部分分别确认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北排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11月8日,中建六局(发包方、甲方)与宏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署《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1#职工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1#职工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雨污水管线及中水池施工及设备安装;合同价款1898927元;合同工期274日历天,计划开工日2010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承包人负责整个现场内的管理、协调、配合、服务工作;承包人代表卢福贺、监理人代表王志威。
2010年11月20日,中建六局(发包方)与宏途公司(承包方)签署《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1#职工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781095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图纸范围内包死),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工程洽商计入工程结算总价,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保修合同》,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28天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各月发包人向承包人全额无息退还。
中建六局及北排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宏图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为一级,符合案涉项目的资质等级要求。中建六局主张其与宏途公司之间属合法分包关系,华电公司庭审中对此未提异议。另,中建六局称其不知晓宏途公司与隆昌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2010年12月6日,隆昌公司(乙方)与宏途公司(甲方)签署《联合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1#职工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承包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工程名称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1#职工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业主中建六局,合同价款方式确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雨污水管线及中水池施工及设备安装,包工包料;工程价款3554229元;开工日期以业主规定的日期为准,相对工期274日历天;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相应条款执行。甲方收取工程结算价6%作为管理费用(含税费),甲方在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扣20万元作为竣工资料及劳务、材料、接卸费,用支付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并交齐资料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完工后,乙方需及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协助乙方共同与业主办理工程结算,乙方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应向甲方提供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同日,隆昌公司(乙方)与宏途公司(甲方)签署《安全协议书》,约定: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现场安全员为王树山。
隆昌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文件资料(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测量复核记录、吊装记录、吊装施工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土壤压实度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在以上文件中,张某、王某、卢福贺等以施工单位宏途公司方人员身份进行签字。
2012年5月7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中建六局)、宏途公司(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2012年5月7日,验收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雨污水管线工程及中水池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竣工质量评为合格级。
另,隆昌公司提交其与卢福贺、王某、王树山的《劳动合同书》、薪资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用以证明卢福贺、王某、王树山系隆昌公司员工。
三、华电公司、中建六局及工程造价单位共同签章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记载:工程名称西区住宅及配套工程(1#职工住宅等7项),发包人华电公司,承包人中建六局,审定日期2017年11月22日,报审结算金额433945932.25元,调整金额核减67927511.90元,审定结算金额366018420.35元。后附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了各分项的合同或协议金额、送审金额、增减金额,合同或协议金额合计280025592.85元、送审金额433945932.25元、审定金额366018420.35元、增减金额-67927511.90元,其中室外雨污水工程(即案涉工程)的合同或协议金额为3781095元、送审金额为4480267.58元、审定金额4480267.58元、增减金额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华电公司与中建六局就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华电公司称已经向中建六局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中建六局不予认可。本院指定华电公司与中建六局如能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则于2021年5月26日前向本院出具双方确认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的书面说明;如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情况存在争议,则华电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举证期间于2021年5月26日届满。截止至本院拟宣判之日,华电公司与中建六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华电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情况。
四、就案涉工程,中建六局已向宏途公司付款100万元,后,宏途公司向隆昌公司支付954580元。隆昌公司为证明向中建六局催要案涉工程款及中建六局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480267.58元事宜,提交了以下与中建六局的交涉记录。
(一)张某与李红军的短信记录
2017年4月18日张某发送短信“李工:我叫张某(北京宏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1#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原王某负责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的事您多费心,有事您联系我就行”,2017年5月26日李红军回复“情况有变,等端午节后再联系”……2017年11月14日张某发送“李工:验收单和移交单给您发邮箱了(XXXXX@sina.com)”,2018年2月13日李红军回复“张工,我已经回东北,关于结算和资金节前没办法实现了,节后领导可能有办法跟华电要钱,跟知总解释一下抱歉了”。2018年5月31日张某“李工: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1#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审核定案表盖章的事有消息了么?要有您告诉我一声您费心(支总这-张某)”,李红军回复“盖章已经完成,公司不让下发,另外公司在考虑诉讼事宜,我昨天将公司给二热发的函送到华电”。2018年9月4日张某“跟您问一下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1#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定案表能给我们及款的事有没有什么进展,有消息要有您告我一声-领导又问我了(支总这-张某)”。2019年9月25日张某“李工:西区住宅及配套公建(1#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十一前拨点款有希望么?(支总-张某)”,李红军回复“我昨天到公司去和公司财务商量给业主开票的事”,张某“收到!等待您佳音!老给你打电话我都不好意思!”,李红军回复“正常的,我都不好意思,欠了这么多年款了”。
(二)邮件记录
2017年11月14日,张某(电子邮箱:XXXX@qq.com)向电子邮箱XXXXX@sina.com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二热验收单(总包)》《二热雨污水管线交接单》(即隆昌公司提交的证据4)。
2017年11月29日,张某(电子邮箱:XXXX@qq.com)收到XXXXX@sina.com发送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之一《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西区住宅及配套工程(1#住宅等7项)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发包人中建六局,承包人宏途公司,审定日期2017年11月22日,报审结算金额4480267.58元,调整金额0元,审定结算金额4480267.58元,落款处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均未签章。
庭审中经询,中建六局称李红军为该公司负责商务工作的员工,商务工作具体就是负责合同、预算。李红军负责与宏途公司接洽合同事宜及正常的工作联系。中建六局主张其与宏途公司未就案涉项目完成工程结算,未确定结算金额。
五、2017年6月14日,宏途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北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北京北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注销登记。2019年7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合并变更证明》,载明:北排公司吸收合并北京北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经该局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北排公司与北京北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署的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合并协议》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资产由合并后的北排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华电公司为发包人、中建六局为总承包人,宏途公司为分包人。宏途公司与中建六局签署相关协议承包了案涉项目之后,又与隆昌公司签署《联合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交由隆昌公司完成,该行为属于转包,故宏途公司与隆昌公司签署《联合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庭审中,隆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北排公司作为宏途公司经吸收合并后承继了宏途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的主体,认可宏途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后未实际施工,全部建设工程全部交由隆昌公司完成,故本院对隆昌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中建六局)、宏途公司(施工单位)于2012年5月7日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确认工程竣工质量评为合格级,故隆昌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三、关于中建六局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首先,华电公司、中建六局及工程造价单位共同签章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后附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了室外雨污水工程(即案涉工程)的合同或协议金额为3781095元、送审金额为4480267.58元、审定金额4480267.58元、增减金额0元。该表格记载的合同或协议金额为3781095元与中建六局与宏途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相同。其次,就案涉项目工程款,隆昌公司人员张某在2017年11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建六局工作人员李红军发送了《二热验收单(总包)》《二热雨污水管线交接单》,李红军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某发送《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该表格载明案涉项目审定结算金额4480267.58元。最后,就在案证据而言,除上述李红军向张某发送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涉及工程价款结算之外,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中建六局与宏途公司或隆昌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过其他磋商;在张某与李红军的沟通记录中,张某数次向李红军追问、催促工程价款,李红军作出“盖章已经完成,公司不让下发,另外公司在考虑诉讼事宜,我昨天将公司给二热发的函送到华电”“我昨天到公司去和公司财务商量给业主开票的事”、李红军回复“正常的,我都不好意思,欠了这么多年款了”等回复,而案涉项目早在2012年5月7日即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早已成就。综上,根据一般逻辑及生活常理,本院对隆昌公司所持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480267.5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建六局已支付工程款项100万元,故尚需支付的工程款项数额为3480267.58元。
四、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隆昌公司以总承包人中建六局、发包人华电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未对与其直接签署合同的相对方北排公司(原为宏途公司)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北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华电公司与中建六局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存在争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工程款项结算情况的说明;在此情形下,华电公司对其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华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电公司就案涉项目须向中建六局支付的款项为4480267.58元,华电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对中建六局尚未向宏途公司或隆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480267.58元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隆昌公司与华电公司虽无合同关系,但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人华电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华电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隆昌公司与中建六局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向中建六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480267.58元;
二、驳回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2元,由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姚 岚
书 记 员 赵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