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雷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天隆市场北创天科步行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雷学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23-2号1幢6层6001、6002、6003、6005、6006、6007、6016、6018、6020号。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超,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理人:逯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59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琨淇, 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排水公司)、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排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该案由审理错误。河南华旗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与北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河南华旗公司也仅是就劳务部分雇佣**,**提供的也仅是劳务作业,其要求的支付的款项也只能是劳务费而并非工程款,本案应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只是达到其管辖法院的目的;2.河南华旗公司与**双方并未就劳务费进行最终结算,**劳务费总额应为多少尚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仅是将所有劳务单据金额相加就认定为未支付,明显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河南华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华旗公司述称,同意河南华旗公司的上诉意见。
久安公司、城市排水公司、北排建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河南华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5 000元;2、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6 000元;4、城市排水公司、久安公司、北排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2月1日,城市排水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久安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规模包括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它附属设施的施工、部分设备的供货以及全部的设备安装,合同价款143 631 457元。合同工期539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6月16日。在开工前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不含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90%。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60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结清。
2012年2月27日,久安公司(总包方)与北京源通丰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后更名为北排建设公司,以下称北排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久安公司将北京市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第一标段)中的清水池、配水泵房(一)(二)、分变电室(4)、分变电室(5)、配水泵房值班室等工程分包给北排建设公司,暂定分包合同价款66 980 08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39天。禁止分包方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工程进度款依照中标合同要求,依据工程进度情况进行拨付。待业主工程款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总包方依据分包方上报的工程量,扣除代扣代缴费用及总包管理费后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按排水集团批复竣工结算中分包方完成的工作量100%执行。总包方收取分包方总工程款的4%(含税)作为总包管理费。工程竣工交付后,分包方须以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
2013年9月10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清水池、配水泵房一、配水泵房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95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260天。2014年12月17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清水池、配水泵房一)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清水池、配水泵房一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91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62天。2014年12月18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室外工艺管道)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配水泵房一室外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78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60天。2014年12月19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配水泵房一)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配水泵房一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85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59天。2014年12月19日,北排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排建设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安装劳务工程(配水泵房二)发包给河南华旗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配水泵房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65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58天。2015年5月26日,北排建设公司(发包人)与河南华旗公司(承包人)签订《增量协议》,约定双方已在北京市住建委建管中心备案的2015F20000465工程分包合同因存在工程增量价款增加639 401元。
2016年11月18日,北排建设公司与河南华旗公司签订《劳务(专业分包)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为4779401元,该款项北排建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河南华旗公司,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2020年1月15日,城市排水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市政工程竣工结算账单》,确定应付款净额为26 557
617.89元,应扣质量保证金6 743 962.14元,结算日应付款净额为19 813 655.75元。除了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95%的工程款城市排水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久安公司。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南华旗公司将部分护坡、打钢管桩作业交由**施工。**称双方约定工程款一口价10万元,包括**在内共有15-16人参与施工,其他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机械、材料费用由**承担,河南华旗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5 000元,尚余75 000元未支付。为此,**提交照片、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平面图、剖面图、施工方案、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等予以证明,但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河南华旗公司认可**施工的事实,但称劳务费金额共计8万元,现河南华旗公司已支付25 000元,故剩余55 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城市排水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久安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清水池、配水泵房、分变电室、配水泵房值班室等工程分包给北排建设公司,北排建设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南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将部分护坡、打钢管桩作业交由**施工。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称双方约定工程款为一口价10万元,但就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河南华旗公司认可工程款共计8万元,现双方均认可河南华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 000元,故河南华旗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55 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2016年11月18日北排建设公司与河南华旗公司已经进行劳务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47 79 401元,而北排建设公司也已将该款项支付给河南华旗公司,故可以证明**所施工内容已通过验收,河南华旗公司应当自2016年11月18日起向**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华旗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华旗公司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华旗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城市排水公司、久安公司、北排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城市排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经将除了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支付给总包方久安公司,故**要求城市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久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北排建设公司、北排建设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河南华旗公司,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故**主张久安公司、北排建设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应认定合同无效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河南华旗公司和北排建设公司对分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北排建设公司已经按照结算确认单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河南华旗公司,故**仅有权向河南华旗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判决:一、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五万五千元;二、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利息,以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计算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三、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利息,以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城市排水公司将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久安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清水池、配水泵房、分变电室、配水泵房值班室等工程分包给北排建设公司,北排建设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南华旗公司,河南华旗公司将部分护坡、打钢桩作业交由**施工,故**实际为涉案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作业,一审法院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对本案争议作出裁决并无不当。
根据河南华旗公司的自认等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实际进行了施工,河南华旗公司理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未对工程款约定数额进行举证,河南华旗公司认可**施工行为以及工程款共计8万元,故应以河南华旗公司自认数额作为工程款总额的依据。现双方均认可河南华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 000元,故河南华旗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5 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及河南华旗公司未进行结算系客观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河南华旗公司与北排建设公司也已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北排建设公司亦已按照结算单支付给了河南华旗公司劳务分包相关费用,在此情形下,河南华旗公司以其与**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用未进行结算为由拒绝向**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南华旗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用必然导致**受有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所确定的河南华旗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及利息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河南华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放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向 玗
法 官 助 理 刘旭萌
法 官 助 理 陈亢睿
书 记 员 席 颖